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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绵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11日在绵竹市兴隆镇川木村6组集中居住点一自建房屋内挡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涉毒人员陈某甲、周某某,侦查人员对该房屋进行搜查,扣押疑似冰毒物质和疑似麻古物质若干,共计净重4.22克。后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下午,在绵竹市兴隆镇川木村6组一自建房屋内将200元的冰毒卖给周某某和陈某甲。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在绵竹市东北镇金陵人家进大门左边第一栋房子一个二楼的房屋内将200元的冰毒卖给一名叫曹某某的男子。3、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绵竹谷王酒厂旁边、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绵竹迎祥广场旁的一茶馆内和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在绵竹紫岩街大市场门口的路边,三次将冰毒卖给一名叫陈某乙的男子,每次卖给陈某乙100元钱的冰毒。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为5.82克,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不认识陈某乙,未向其贩卖过毒品;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绵竹市东北镇金陵人家进大门左边第一栋房子一个二楼的房屋内将200元的冰毒(约0.5克)卖给曹某某。2、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绵竹市兴隆镇川木村6组集中居住点一自建房屋内将200元的冰毒(约0.5克)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周某某正在烤吸冰毒时,被绵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挡获。绵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疑似冰毒物质和疑似麻古物质若干,经称量共计净重4.22克。后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冰毒物质和疑似麻古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周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绵竹谷王酒厂旁边,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绵竹迎祥广场旁的一茶馆内和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在绵竹紫岩街大市场门口的路边,三次将冰毒卖给一名叫陈某乙的男子,每次卖给陈某乙100元钱的冰毒,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乙2015年3月13日的证词证实,2015年2月,我通过朋友在打牌的时候认识的王某某,知道他在卖冰毒,我吸食的毒品是他那里购买的。第一次是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当时我一个人在家里,我就想买点冰毒来吸食,我给王某某打了一个电话,我说我一个人在家里,叫他给我送100元钱的东西过来,我说我没有工具叫他再给我拿一个“壶壶”,他就问我在哪里,我说给我送到谷王酒厂这来,我在家等了半小时左右,王某某打电话说他已经到谷王酒厂了,叫我出去拿东西,我就走到谷王酒厂那里,我看见王某某站在一辆面包车旁边,我就走过去将100元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就递给我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小包冰毒和一个黑色塑料口袋装着的“壶壶”,然后他就坐面包车走了,我也就回家将冰毒吸食了。第二次是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当时在茶馆里面喝茶,我打电话给王某某,叫他给我送100元钱的东西过来,他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迎祥广场的茶馆里面。过了大概1个小时左右,王某某打电话说他到了,叫我去拿东西。我就出了茶馆,看见王某某站在迎祥广场转盘那里,我走过去给他拿了100元钱,他就递给我一个卫生纸包着的小包冰毒,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我又回到茶馆里面打牌,打完牌后我就回家将冰毒吸食了。第三次是3月7号左右的下午,我当时在紫岩街大市场里面买生活用品,我打了一个电话给王某某,叫他给我送100元钱的东西过来,他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紫岩街大市场里面买生活用品。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王某某打电话来说他到了,叫我去拿东西。我就走到市场门口的路边上,看见王某某坐在一个红色轿车驾驶座上,我就走过去从车窗口递给他100元钱,他递给我一个卫生纸包着的小包冰毒,然后王某某就开车走了。我回到市场将生活用品买完后,我回到家里,晚上我就将冰毒吸食了一部分,剩下了一部分我就留到3月11日晚上才在家里面吸食的。我所说的叫王某某给我送“东西”就是我跟他买冰毒,叫他给我送冰毒的意思。我只在他那里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买的100元钱。100元钱就是一个大拇指指甲盖大小的塑封袋装着的,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我跟王某某购买冰毒每次都是先给他打电话,我的电话是:1588364****,他的电话是:1377840****。(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陈某乙经过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某)就是2015年2月以来三次卖给自己冰毒的人。(3)电话号码137784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377840****与电话号码1588364****的通话记录为:2015年2月20日23:06分被叫;3月5日14:18分被叫,14:35分被叫,14:40分主叫;3月7日14:06分主叫;3月8日10:41分被叫,13:43分主叫;3月9日15:32分被叫,15:44分被叫;3月10日0:25分主叫;3月11日10:18分被叫,10:57分被叫。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不认识陈某乙,未向其贩卖过毒品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进行贩卖,贩卖的数量为5.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给曹某某、周某某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底至3月初三次贩卖毒品给陈某乙,因指控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以贩养吸,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代勇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人民陪审员  杨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