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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为华、唐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为华,唐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悦泰路北二巷一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祥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孙为华,居民。被告唐艳,居民。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诉被告孙为华、唐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林的委托代理人班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为华、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公司诉称,被告孙为华、唐艳系盐城市盐渎大道658号学林雅苑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我公司与被告唐艳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开始,高层住宅用房物业费每月1.35元/平方米。从2013年4月1日至今,我公司按约向两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催交,两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孙为华、唐艳立即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22.65元;被告按欠费年度支付至履行之日止期间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其中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费1907.55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1907.5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费1907.5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被告孙为华、唐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为华、唐艳系业主,住该小区.2012年3月28日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唐艳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中海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小区公共绿化管理,物业公共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等;同时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1.35元/M2的标准按年收取等。原告中海公司按约为被告孙为华、唐艳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中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院。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户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唐艳,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约定的管理规约没有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中海公司经过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且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同时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按本地区物价部门所确定的价格标准,故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告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原告中海公司要求被告孙为华、唐艳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22.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中海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为华、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5722.65元。二、驳回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为华、唐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华(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