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子新与贾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新,贾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388号原告王子新。委托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永强。原告王子新诉被告贾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新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增到庭,被告贾永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新诉称,被告贾永强做家电生意,在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0元,在偿还借款时结清利息,后来原告需要使用钱,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500元。为支持其请求,原告王子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子新壹万元整,借款人贾永强,2014年8月24日。”2、证人鲍某的证言,2013年8月份,被告进家电需要用钱,后来我找到我亲家王子新,问他有没有闲钱,王子新通过我手借给被告贾永强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1800元,又换了借据,没有在借据上写利息,我问被告为什么不写明利息,被告说他不会耍赖,利息还按每月150元计算。被告贾永强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被告贾永强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具体,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鲍某证言中的借款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证事实明显对原告有利,利息部分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鲍某证言中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5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份,被告贾永强因进购家电,通过鲍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强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贾永强应当偿还原告王子新借款10000元。对原告王子新主张的借款利息1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贾永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贾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本案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永强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新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贾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崔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