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黄某。被告:袁某。原告黄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袁昊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生活费800元直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诉讼费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被告愿意为夫妻感情和好做出努力,故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袁昊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除各自自用衣物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鉴于被告表示愿意为夫妻感情和好作出努力,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克服困难,加强感情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依法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