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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与刘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刘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松柏路立交桥下。法定代表人董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吉,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子生,男,成年人,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时,将价值69,014.00元的种子和化肥赊销给其亲友,公司结算时,被告交给公司部分钱款,尚欠7064.00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7064.00元及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全部欠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属被告不明确,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