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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送被害人钱某某到武陵区宏和宾馆房屋休息,趁钱某某醉酒时,盗走钱某某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鑫色苹果6PLUS手机的价值人民币5400元。被盗手机已经发还给钱某某,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材料,扣押决定书,证人陈飞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将所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何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