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1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胜兰、胡云芬、朱和勇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胜兰,胡云芬,朱和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068-1号原告余胜兰,女,生于1943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原告胡云芬,女,生于1065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原告朱和勇,男,生于1085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世全,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号翰文世家滨江公寓*幢*楼。负责人陈勇,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余胜兰、胡云芬、朱和勇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内江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华人寿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已载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才是本案唯一的适格主体。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应由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朱孝全系被告新华人寿内江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朱孝全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朱孝全生前的住所地系四川省高县,故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启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