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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泽英与张兰、王积胜、大竹县汽车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英,张兰,王积胜,大竹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李泽英,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守财、张川,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会明,男,汉族,系被告张兰丈夫。被告王积胜,男。被告大竹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沙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锡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斌,男,生于1966年9月2日,汉族,中专文化,住大竹县竹阳镇沙桥路188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66********,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东段。负责人娄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英与被告张兰、王积胜、大竹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泽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守财、张川,被告张兰及委托代理人王会明,被告王积胜,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第三人中财保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06时10分,被告王积胜驾驶的川S2XX**大型客车,从大竹县石子镇往大竹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竹石路4km+400m(小地名透风丫)处一波浪路面时,由于车辆故障,从而导致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等受伤。原告被送至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78天出院。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积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S2XX**大型客车系被告张兰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第三人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座)。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门诊检查费15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20302.5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60元,共计3031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全部承担。被告张兰辩称,1.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2.本人是川S2XX**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是法定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王积胜是其雇请的驾驶员;3.川S2XX**大型客车在第三人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等应由第三人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承担;4.本人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0820.40元、原告的借支款200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被告王积胜辩称,同意被告张兰的答辩意见。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对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2XX**大型客车系被告张兰实际所有,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王积胜是其雇请的驾驶员;2.川S2XX**大型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不应支持;4.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兰、王积胜进行赔偿。第三人中财保大竹支公司述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不应支持,医疗费应剔除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6时10分,被告王积胜驾驶川S2XX**大型客车从大竹县石子镇往大竹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竹石路4km+400m(小地名透风丫)处一波浪路面时,由于车辆后轮钢板断裂、后桥移位,导致刹车管子、传动轴脱落,车辆发生颠簸,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李泽英等人从座位上摔在车厢地板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8天后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4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高血压;4.腰椎终板炎。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如有不适,随访就医;2.避免重体力劳作。被告张兰支付了医疗费30820.40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姐李泽容妹护理。李泽容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大道138号。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兰借支生活费2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李泽英在大竹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150元。2014年9月1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积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川S2XX**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兰,该车挂靠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王积胜是张兰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积胜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1A2)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14年4月8日,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为川S2XX**大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且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600万/次、50万元/人,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4日零时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广东省东莞市荣丰纸品有限公司务工,东莞市荣丰纸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出具证明书:李泽英,女,生于1966年8月26日,身份证号.513029196608266206.系本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200元。庭审中,第三人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剔除自费药品。原告李泽英及被告张兰、王积胜均认为保险条款无此约定,对其主张表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2400140621号),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发票、费用清单,门诊检查费发票,保险单详细信息,荣丰纸品有限公司员工牌照及书面证明,李泽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积胜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川S2XX**大型客车的车辆经营管理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川S2XX**大型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大竹县汽车运输公司车辆经营管理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积胜驾驶的车辆因发生车辆故障,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等乘客受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由被告王积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积胜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积胜是被告张兰雇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故被告王积胜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兰承担,因被告王积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依法对被告张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川S2XX**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张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S2XX**大型客车在第三人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是车上的乘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兰等进行赔偿。第三人中财保大竹支公司要求医疗费中剔除自费药品的请求,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或减少赔偿的条款内均没有约定,故第三人中财保大竹支公司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该次事故的法律费用为30万元(600万×5%),被告张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作为法律费用由第三人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在此限额内负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30970.40元(30820.40元+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78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李泽容护理,李泽容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78天,每天80元计,共6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住院78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138天,原告主张20302.56元,即每天147.12元。对此,原告提供的《荣丰纸品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此,其主张的每天147.12元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务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天误工费80元,计算138天,共计110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按300元确定;以上各项共计50110.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60元,因其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未注明此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的第1-5项共计50110.40元,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未超出50万元/座的赔偿限额,根据川S2XX**大型客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第三人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张兰垫支的医疗费30820.40元、借支生活费2000元,合计32820.4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第三人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50110.40元,其中赔偿原告17290元,赔付被告张兰32820.40元。因被告张兰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王积胜、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泽英17290元,赔付被告张兰32820.40元,共计5011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李泽英预交300元、张兰预交8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定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木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