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常锁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114号原告常锁红。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53号。代表人王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烨炘,该公司员工。原告常锁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烨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5时30分,原告常锁红驾驶晋A·A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100M处时,车辆侧翻,致晋A·A05**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锁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晋A·A05**号行驶证登记人为常锁红,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4225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求的数额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30分,原告常锁红驾驶其所有的晋A·A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100M处时,车辆侧翻,致晋A·A05**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锁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额180000元,保险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2015年6月16日,原告车辆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6250元,残值部分为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6250元、鉴定费3000元、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14225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的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偏高,要求重新鉴定,其他数额依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吊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此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鉴定费3000元、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应减去残值部分2000元,应为124250元(126250元-2000元)。关于被告对原告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节,因其未说明详尽理由,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常锁红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4025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共计3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吉太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张永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