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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王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李建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农民。原告李建新与被告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蔡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于每月10日前还款至还清为止。如有违约,原告有权提前主张权利,包括本金、利息(自2011年11月起按月息2分计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后被告偿还2000元。其余欠款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快递费。被告王志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志国为原告李建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1年11月从李建新手拆借现金2万,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于每月10号前还款直至还清为止,如有违约,李建新有权提前主张权利,包括本金和利息按(自2011年11月起按月息2分计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志国偿还原告李建新20**元,尚欠18000元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原告为此开支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志国自原告李建新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付欠款,违反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违反约定自2011年11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国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此时被告欠款本金为18000元,故2015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新借款本金18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