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永贵与荆世琳、刘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贵,荆世琳,刘桂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刘永贵。委托代理人于兴波,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世琳(又名荆世林)。被告刘桂菊。原告刘永贵为与被告荆世琳、刘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荆世琳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荆世琳、刘桂菊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荆世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荆世琳、刘桂菊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荆世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据此要求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荆世琳、刘桂菊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荆世琳、刘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世琳、刘桂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