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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得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清,张得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得水,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杨清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14日10时30分,韩××驾驶京××1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时,与张得水驾驶的京××2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韩××所驾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得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得水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要求:1、张得水赔偿我2015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19日运营损失828元(每月承包费为8280元,以每月30天计算,每天承包费为276元,因运营方式为双班,一人承包费为138元,停运6天),2015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19日误工费780元(每月纳税10元,推算出每月收入为3890元,每月按30天计算);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得水辩称:当时双方只是轻微接触,出租车不需要修理,不同意杨清的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杨清主张的损失是因停运产生的间接损失,误工费和承包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杨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0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韩××驶京××1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张得水驾驶京××2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张得水驾驶车辆前部与韩××驾驶出租车尾部相接触。事故发生后,韩××与张得水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张得水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无责任。2015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19日,北京世纪永良科技开发中心对京××1出租车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后杠整形喷漆,修理费为300元。另查,车牌号为京××2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得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杨清、韩××均系北京市房山昊港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昊港出租公司)司机,双方签有承包营运合同书,驾驶出租车号牌为京××1,营运方式为双班,每月承包定额为8280元,韩××、杨清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10元,所对应的每月月收入为3833元,昊港出租公司每月向韩××、杨清发放岗位补贴每人545元、燃油补贴1197元。在审理过程中,张得水称出租车并没有损坏,为此提供发生事故后京××1的照片,杨清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为:张得水驾驶机动车与韩××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张得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清主张的运营损失(承包费)及误工费,均属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损坏,有车辆维修费的支付凭证及维修结算单为证,张得水称出租车没有损坏,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杨清要求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承包费,韩××、杨清每月的承包定额为8280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燃油补贴1197元,杨清的承包费损失为708元;另一部分是杨清每月月收入为3833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岗位补贴545元,此项损失为658元;两部分相加,即杨清的误工费为1366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清误工费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二、驳回杨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杨清所主张赔偿的损失为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要求驳回杨清要求的诉讼请求。杨清认为损失系交通事故所致,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故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原判。张得水认为,此次事故给杨清车辆所造成的损害也只是有点蹭伤,给碰破之处喷漆不用很长时间,认为杨清修车时间过长,主张赔偿数额偏高,但张得水认为如果确需赔偿,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快速处理协议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收据、完税证明、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照片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适当。韩××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韩××与杨清系职业出租汽车司机,其收入来源于车辆运营,韩××所驾驶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送汽车维修公司维修,必然导致车辆不能运营,因此给职业司机造成的误工与运营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对因此给韩××、杨清造成的损失,张得水应当予以赔偿,张得水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认定,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得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靳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