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建菊与周凌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菊,周凌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张建菊。委托代理人陈思思,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凌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永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菊与被告周凌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周向荣,被告周凌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5月8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周凌波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建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凌波承担主要责任,张建菊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周凌波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2日出院。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143342.96元。五、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被告周凌波已向原告张建菊垫付15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2526.32元,原告自愿将该款在理赔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对第一、二、三、五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仅为先期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审核原告先期的医疗费用为176678.7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张“无名氏”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当时事发突然,医院为了抢救伤员,在不知名的情况下而临时写了无名氏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且该费用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33342.97元[(176678.71元-10000元)×80%]。被告周凌波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张建菊只就本案先期支付的医疗费提起诉讼,尚有大额的赔偿费未进行诉讼,故被告周凌波垫付的15000元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为减少诉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32526.32元医药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计人民币143342.97元,其中32526.32元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该单位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110816.65元支付给原告张建菊(汇入原告张建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启东市公园中路营业所,卡号60×××40)。二、驳回原告张建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凌波承担3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