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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05号原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养杭,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宏。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代新、海洲。原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中安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养杭、刘惠宏,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代新、海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中安公司诉称:原告华信中安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签订《江门珠江国际新城住宅工程保安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门珠江国际新城住宅工程提供安保等服务,原告依约组织人员于2013年3月1日起提供约定的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尽职尽责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制作考勤表交由被告负责人李代新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仅支付了部分的服务费。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服务费无果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被告终止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02659元,且将于2015年1月20日撤场。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及告知函的要求支付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正式撤场。原告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但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没有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江门珠江国际新城住宅工程保安服务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2659元及利息(以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信中安公司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约定服务费按岗位数为每人每月2800元,被告应于次月25日支付上月服务费。证据4.《考勤总表》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指定的负责人李代新对考勤情况、服务费金额进行汇总确认的事实。证据5.《解除合同告知函》1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由被告指定的工地负责人确认签收。证据6.《劳动合同》22份、证据7.《工资表》2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保安人数以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一、我方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确认《服务合同书》在2015年1月20日由原告单方终止解除。二、原告在起诉中提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履行合同职责,派出10名保安,年龄为25-45岁周岁,每月以实际聘请保安人员考勤为准”的说法不属实,实际上,原告提供的保安人员实际年龄超过合同的规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9项的规定,原告未满足我方对保安人数的要求。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安的岗数有明确规定,暂定为10人,每人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人每月休息四天,但是原告未按合同提供服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现场派驻保安仅仅为6人。原告起诉认为每月的考勤表由我方的代理人李代新签字确认,并附在当月的结算表中作为依据,但是李代新并没有在每月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李代新仅仅是在考勤汇总表签字,且该考勤总表没有落款时间,李代新签署考勤汇总表时没有核实有关情况。三、我方实际已经支付325000元给原告,按照原告提供6个保安人员核算,我方确认还有55800元没有支付。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我方认为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延付、缓付均不计利息,故本案不产生利息的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保安员流动表》5份,证明保安员的人数为6人。证据2.《门卫进出场登记表》5份(共243页),证明值班保安对进出场的签字的人数与证据1中登记的人员是一致的。证据3.《保安考勤表》2份(共21页),证明原告单方制作的考勤表,没有负责人签字,被告对此并不承认。证据4.《专业分包预计结算书》12份,证明每次预结算的情况。证据5.《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原告存在违约。证据6.《保安考勤汇总表》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份考勤汇总表是后期制作。证据7.《银行转帐凭证》9份,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甲方)与原告华信中安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华信中安公司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提供上述工程保安服务,包括道路交通维护、疏散,交通事故协助处理,突发事件处理,场区大门人员、车辆进出看管,整个施工现场物料、机具、设备看管,生活区巡视,施工现场、加工场地、食堂、办公区等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工作;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甲方工程结束止;乙方负责派出保安人员总数暂定10名,年龄在25-45周岁之间,每月以实际聘用人数、保安考勤为准,具体人数视甲方工程需要为准并分批派送;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满足岗数要求前提下为2800元/人/月,没有为全包价,在合同期限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支付方式:甲方于每月20日办理当月结算,并于次月25日前将上月服务费全部转账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岗数确定:乙方每月21日向甲方报送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各保安的考勤情况表,交由甲方负责人李代新签字确认,附在每月结算单上作为当月结算及付款依据,每人每月休息四天,其余为工作日,每人每天8小时工作制(无论白天还是夜晚),如发生保安人员加班,加班费由乙方支付;资金风险共担: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时足额到位,在此情况下,乙方郑重承诺,对甲方未按时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并延期支付乙方保安服务费的行为表示理解与宽容,但延期不能超过50天。任何延付、缓付的款项均不计利息;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马守冰;乙方应保证每日均有详细的值班记录和交接班记录,并随考勤表一并在每月21日上交甲方;乙方在甲方施工现场、办公区大门各派三名专人固定在岗亭负责施工现场、办公区大门的昼夜看管,三班岗,保证24小时执勤,根据甲方需要,派流动保安若干名巡视整个施工现场;违约责任:在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所聘保安总数一个月的服务费总额等条款。2013年3月1日,原告华信中安公司派遣相应的保安人员进驻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上述工地提供保安服务。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原告华信中安公司每月制作保安考勤表上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但中建一局公司负责人李代新并未在该考勤表上签名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认为涉案的安保服务费由双方分阶段结算,由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制作《专业分包月度预计结算书》,交华信中安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后,由中建一局公司的财务根据双方确认金额统一发放。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止,双方均确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的安保服务费共计325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为:2013年11月15日付5万元;2013年12月13日付10万元;2014年1月21日付1万元;2014年4月25日付5.5万元;2014年5月27日付2万元;2014年7月24日付3万元;2014年8月15日付2万元;2014年9月29日付2万元;2014年11月10日付2万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华信中安公司向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认为中建一局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造成其资金困难,无法按时支付保安员工资,通知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并于2015年1月20日停止保安服务。该告知函由李代新签收。2015年1月20日,原告华信中安公司撤离了涉案项目工地,停止提供服务。原告华信中安公司撤离涉案工地后,制作了三份《国际新城保安考勤汇总表》(2013.3.1-2014.1.20)、(2014.1.21-2014.11.20)、(2014.11.21-2015.1.20),以上三份汇总表统计的安保服务费共计627659元,均由华信中安公司保安负责人马守冰及中建一局公司负责人李代新签名。李代新在庭审中认为其担任中建一局国际新城项目的支部书记职务,对施工现场的了解比较少,对现场的保安人员并不熟悉,上述三份汇总表并没有核实保安人数和服务费的具体情况,其又表示在签订汇总表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尚欠原告华信中安公司安保服务费数额;2.原告华信中安公司请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涉案的《服务合同书》是否应予以解除。一、关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尚欠原告华信中安公司安保服务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服务合同书》约定:“岗数确定:乙方每月21日向甲方报送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各保安的考勤情况表,交由甲方负责人李代新签字确认,附在每月结算单上作为当月结算及付款依据……”本案中,李代新自称是中建一局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党支部书记,并且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甲方负责人,按照约定,其有权就涉案保安考勤情况及服务费进行对账和确认。虽然原告华信中安公司每月制作的保安考勤表未经李代新签字确认,但是,李代新在华信中安公司撤场后,与华信中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马守冰签订了三份《国际新城保安考勤汇总表》,并确认华信中安公司的保安服务费共计627659元,该汇总表是双方最终完工结算,并且,在签订上述汇总表时,李代新也陈述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上述汇总表应是中建一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李代新与马守冰签订的《国际新城保安考勤汇总表》予以采信,确认华信中安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安保服务费为627659元,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325000元,尚有服务费302659元未付。对于中建一局公司认为华信中安公司未按合同提供服务,存在违约行为,现场仅派驻保安6人,按照6个保安核算,其仅欠55800元没有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派出10名(暂定)保安人员,在甲方施工现场、办公区各派三人负责固定在岗亭,流动岗保安若干名。从中建一局公司提供的部分时间段的《门卫进出场登记表》来看,仅有施工现场和办公区的门卫执勤记录,没有流动岗保安执勤记录,且其提供的执勤记录仅为部分时间段的记录,并不完整,该部分《门卫进出场登记表》未能充分有效证实华信中安公司仅提供6名保安人员的事实;其次,从中建一局公司提供其他证据来看,《保安员流动表》为2014年7月8日填报,未能完全反映保安人员流动情况;另外12份《专业分包月度预计结算书》也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在华信中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中建一局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预计结算书的真实性,并且预计结算书的结算情况与中建一局的付款情况并不完全一致,无法一一对应,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因此,中建一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华信中安公司仅提供6名安保人员的事实,更无法推翻李代新与马守冰签订的《国际新城保安考勤汇总表》所反映的事实,故中建一局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华信中安公司请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服务合同书》约定:“资金风险共担: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时足额到位,在此情况下,乙方郑重承诺,对甲方未按时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并延期支付乙方保安服务费的行为表示理解与宽容,但延期不能超过50天。任何延付、缓付的款项均不计利息。”,双方对于资金风险共担,虽然约定延期不得超过50天,但同时又强调任何延付、缓付的款项均不计利息,该约定是华信中安公司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权利的放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华信中安公司请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涉案的《服务合同书》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双方对于《服务合同书》于2015年1月20日已经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如上所述,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安保服务费的事实,原告华信中安公司已于2015年1月10日发函通知解除《服务合同书》,故《服务合同书》应于原告华信中安公司撤场时(2015年1月20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江门珠江国际新城住宅工程保安服务合同书》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302659元。三、驳回原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4元,由原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邱启杰审判员  余玉卿审判员  阮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容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