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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执行人肖一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系该社信贷员。被执行人肖一鸣,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叶塘镇汤湖村胜公围(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执行人肖一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书,一、被执行人肖一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0止按照月利率5.85%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775%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肖一鸣下落不明,无法寻找,本院到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及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程序及查证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执行人肖一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肖一鸣下落不明,无法寻找,本院到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31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罗春练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刁宇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