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才与被告马晓兵、丁凤英、马磊、杨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黄建才,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学武,系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晓兵,男,回族,1982年8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丁凤英,女,回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马磊,男,回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被告杨彩霞,女,回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原告黄建才与被告马晓兵、丁凤英、马磊、杨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建才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武、被告马晓兵、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凤英、杨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马晓兵向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和被告马磊、丁凤英、杨彩霞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晓兵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16358.0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晓兵、丁凤英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16358.01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马磊、杨彩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兵辩称,原告为被告马晓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银行借款40万元是事实,之后原告代被告马晓兵偿还银行借款本息416358.01元也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一次性付清,只能在三年内分期分批还清。被告马磊辩称,为被告马晓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银行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已为马晓兵还款20万元,原告为被告马晓兵偿还银行借款被告马磊不清楚。被告丁凤英、杨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两份;4.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马晓兵于2014年4月24日向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马湖支行借款40万元,原告及被告马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丁凤英、杨彩霞对借款知悉,并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银行贷款还本客户回单、贷款利息客户回单共三张,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416358.01元。被告马晓兵、马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晓兵和被告丁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磊和被告杨彩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马晓兵向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和被告马磊为被告马晓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马晓兵、丁凤英夫妇和被告马磊、杨彩霞夫妇均向银行提供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被告丁凤英、杨彩霞表示愿意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晓兵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16358.0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马晓兵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晓兵支付为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41635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晓兵承担416358.01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按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丁凤英与被告马晓兵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马磊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中未约定内部负担比例的,应当平均承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部分,即原告和被告马磊平均承担本案中416358.01元的偿还责任,每人承担208179.005元,即被告马磊承担208179.00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磊承担全部借款本息数额416358.01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彩霞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承诺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杨彩霞对被告马磊应负的上述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磊称代被告马晓兵向银行偿还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凤英、杨彩霞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兵、丁凤英共同向原告黄建才偿还416358.01元;二、被告马晓兵、丁凤英共同向原告黄建才支付416358.01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三、被告马晓兵、丁凤英如不能按照上述第一项履行偿还责任,则被告马磊、杨彩霞向原告黄建才偿还208179.005元;四、驳回原告黄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45元,由被告马晓兵、丁凤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玲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