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骆善品与济宁市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善品,济宁市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骆善品。被告济宁市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昭庆,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骆善品诉被告济宁市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骆善品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骆善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骆善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骆善品负担。审 判 长 李德勇审 判 员 刘贵芳人民陪审员 李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卜凡秀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