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邹城市文化局图书馆图书管理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与侯某甲系朋友,侯某甲邀请被告人孟某在其结婚当天帮忙接亲。2014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开着其奥迪A6轿车到邹城市唐村电厂家属院侯某甲家中,等候接亲。期间,被告人孟某趁人不备,从新郎侯某甲卧室床上的灰色男式公文包内及侯某甲卧室西面卧室门后面挂着的包内盗窃礼金共计367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孟某经传唤至邹城市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孟某的母亲孔祥艺代为退赔赃款367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孟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其母亲孔祥艺代为退赔赃款36700元。失主侯某甲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侯某甲、侯某乙、邱某、张某、苗存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收款条、领款笔录、谅解书、被告人孟某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绪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