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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与吴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吴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负责人尹华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妮,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员工。被告吴开明,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牛支行)与吴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吴开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吴开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金微微借2014012654),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据编号00729505)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农商金微抵2014012656),约定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世纪城路×号×栋×单元×层504号住宅用房(房产证编号成房权证监字第37982**号)对被告前述《小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自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月21日已欠息2100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万元;三、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开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农商行金牛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吴开明签订编号为成农商金微微借2014012654的《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金牛支行于2014年4月4日一次性发放借款30万元,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农商行金牛支行开立的户名为吴开明、账号为623×××214的账户内;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人向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第一次放款之日起算,至借款人偿清借款本金、利息等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计息公式:利息=本金×日利率×实际天数。日利率计息基数为每年365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5。按照还款计划表约定结息。若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以下方式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则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以较高者计)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一定比例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为10%;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借款情况、贷款发放及支付、还款、借款人权利与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担保条款、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其他事项、合同生效、特别声明等其他内容。该合同由农商行金牛支行签字、盖印,吴开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当日,吴开明作为抵押人与农商行金牛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金微抵2014012656《抵押合同》,约定:吴开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栋×单元×楼504号的房屋,为前述案涉《小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30万元、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该抵押合同还含有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签订与变更、抵押财产的占有与保管、抵押物的保险、第三方防碍、对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抵押物登记及注销、其他条款、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抵押物清单、合同生效、抵押人陈述与保证等内容,该抵押合同由农商行金牛支行签字、盖印,吴开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4月3日登记办理了编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955**号他项权证。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当日,农商行金牛支行于2014年4月4日按约定履行了向吴开明出借款项的义务,向吴开明名下的指定账户转款30万元,吴开明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吴开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吴开明欠付农商行金牛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小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农商行金牛支行交易流水账、借还款记录、收回贷款(本息)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金牛支行与吴开明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在案涉《小微借款合同》订立后,农商行金牛支行按约履行了向吴开明出借30万元的合同义务,吴开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案涉合同已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并对利息、罚息的计收进行了约定,故对农商行金牛支行要求吴开明偿还本金30万元以及截止于2015年1月21日止欠付的利息、罚息共计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开明作为抵押人农商行金牛支行签订了案涉《抵押合同》,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对农商行金牛支行要求确认其对吴开明用于抵押的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金牛支行所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本身即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本院已经支持,对农商行金牛支行要求吴开明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开明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于2015年1月21日止欠付的利息、罚息共计21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对登记在吴开明名下的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栋×单元×楼504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2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吴开明负担(此款已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垫付,吴开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溱人民陪审员  刘齐忠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