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芬。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苏荣。原告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为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靳春营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龙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财产基本险一份,保险金额为固定资产(估价)7049120元,存货(估价)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2011年5月11日14时40分,被告位于慈溪市龙山镇范市工业区的自动磨车间起火,并向慈溪市龙山镇专职消防队报警。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业务员阮某一同前往被告处理赔,由于当时无法提供火灾证明,造成不能理赔,于是向被告请求延迟理赔。2014年年底,原告带有关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公司答辩称:证明人阮某在2012年7月份就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按照有关法律和保险条款来理赔,没有延迟理赔的说法,消防队的证明是2014年补的,2011年的火灾为什么没有出具消防队的证明,因此原告应该是忘记报案办理理赔手续,导致超出理赔的诉讼失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火灾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的事实;3.被告业务员阮某出具的证明、证人阮某的证言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业务员阮某一同前往被告处理赔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9000元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出具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出具的时间有异议。被告民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民安公司赔案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理赔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组证据中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明,证人阮某已在2012年7月份从被告处离职,仅仅凭其出具的证明及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保险诉讼时效期限内曾向被告理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虽然是原告维修设备的发票,但其不能证明是火灾中受损机器设备的维修发票,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财产基本险一份,保险金额为固定资产(估价)7049120元,存货(估价)5000000元,保险费7470.45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2011年5月11日14时40分,被告位于慈溪市龙山镇范市工业区的自动磨车间起火,并向慈溪市龙山镇专职消防队报警。2014年年底,原告带有关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出具赔案处理通知书,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有没有在发生火灾的两年内向被告申请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基本险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火灾出警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11日发生火灾后立刻报警,其应当知道火灾发生的时间。如果原告能证明其在火灾发生后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理赔,那么其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因其主张而中断,从其主张之日重新计算。原告为证明其曾在2013年4月份向被告申请理赔的证据是被告前员工暨阮某的证言,但阮某已于2012年7月份从被告处离职,故仅仅依据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在火灾发生后两年内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