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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崔海勇与苏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苏州万豪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勇,苏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苏州万豪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058号原告崔海勇。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苏州万豪酒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1296号3幢。法定代表人白智琛。委托代理人丁伟。委托代理人侍国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海勇与被告苏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苏州万豪酒店(以下简称万豪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会、被告万豪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丁伟、侍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勇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入职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城万豪酒店副总厨工作岗位。此后,经两次集团内部调动,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副总厨职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月工资为18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偷窃酒店财物为由,决定从2013年4月7日至4月19日对原告作出停职处理。2013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偷窃酒店财物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实确凿为由开除了原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为由进行侦查。2014年1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侦查后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并解除了对原告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由于原告不存在偷窃被告财物的行为,在司法机关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同时,因原告工作调动原因,原告未领取过任何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23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2013年3月25日至4月19日的工资15600元。被告万豪酒店辩称:1、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2013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偷窃酒店财物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实确凿为由开除原告,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发出解除的通知,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了解除通知。2、原告陈述2009年3月24日入职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城万豪酒店,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关联。3、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涉嫌犯罪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万豪酒店与崔海勇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崔海勇的工作岗位为行政副总厨,每月工资为税前18000元。2013年4月7日,万豪酒店向崔海勇发出停职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值班经理汇报以及酒店监控录像显示你涉嫌偷窃酒店财物,目前正等待公安机关对此进行核实和调查。酒店决定从2013年4月7日至4月19日对你作出停职处理,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结果。崔海勇于次日签收了上述决定。2013年4月19日,万豪酒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关于你涉嫌2013年4月3日晚9时左右偷窃酒店财物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实确凿,你的行为严重触犯了酒店员工手册9.3.3甲类过失第12条“偷窃酒店、客人或同事的财物”。鉴于此行为的严重性,酒店决定从2013年4月9日起对你作出开除处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崔海勇称其于2015年1月中旬去万豪酒店交涉,酒店才给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复印件。万豪酒店称崔海勇早就收到上述通知。2014年1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对崔海勇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3年5月8日对崔海勇执行取保候审,现因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决定予以解除。2015年3月19日,崔海勇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3月23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崔海勇提出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崔海勇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崔海勇陈述其自从2013年4月8日开始就再也没有去过万豪酒店,直至2015年1月中旬去单位交涉。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停职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姑劳人仲不字[2015]第0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13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偷窃酒店财物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实确凿为由开除了原告。”,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表明其当时已知晓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其称于2015年1月中旬去被告处交涉,被告才给了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属实,但在2014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后,原告也一直未去被告处了解情况或要求继续上班,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海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崔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肖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