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喻乾与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乾,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行初字第65号原告喻乾,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86号。法定代表人蒋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贺芳,女。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乾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怀柔人力社保局(2015)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要求被告监察大队依法向原告出具处罚告知书;要求撤销被告监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告知书》,并重新审查;要求确认被告监察大队未依法履行行政义务不作为和程序违法行为,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乾诉称,一、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答复告知书》,事项一,原告要求公开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2010年到2014年申请年度综合工时制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事项二,原告要求公开劳动局受理申请时调查统一公司的相关材料;事项三,原告要求公开本人年度综合工时制获批的相关材料。其中,对事项一、事项二被告以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拒绝,事项三已公开的材料中并无本人年度综合工时制获批的相关信息。原告要求的事项一与原告有直接利益关系,因为原告于2011年6月入职,2014年4月离职,统一公司向被告申请年度综合工时制内包括职工工作时间、休息安排计划、提交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会职工的联名意见等。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二,原告每年上班时间超过法定时间,见证被告受理申请时调查统一公司能否通过审批,在调查、审查时未能发现问题是被告的失职或是企业伪造欺骗。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三,直接牵涉原告所在岗位是否参与和同意统一公司的年度综合工时制,本人对此事从未签过字开过会。二、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所属的监察大队举报(统一公司强制加班并每年加班严重超时),被告至今未依法给予书面答复。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监察大队举报统一公司强制加班并每年加班严重超时问题,但被告在2014年10月前未给予原告任何书面答复,直至11月被告才书面告知原告因统一公司拒绝配合调查,只能作出拒绝配合调查进行处罚的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满意,要求监察大队出具处罚告知书,但遭拒绝。被告自原告于2014年4月举报到同年11月才给予书面答复远超出时效期限。三、被告监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告知书》是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处罚告知书》是针对统一公司拒绝配合执法调查进行的处罚,但前提必须是统一公司也拒绝监察大队人员在厂区针对岗位职工进行调查,以及举报人没有任何证据提供给监察大队。但原告提供了强有力证据给监察大队人员,该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统计了原告2013年全年的综合工时为3300多小时,难道监察大队人员因统一公司拒绝配合就放弃,未向该公司综合岗位职工进行执法调查。原告向被告监察大队提供了盖有统一公司公章,通过仲裁和法院质证环节取得的打卡记录和工资明细,且双方均认可,统一公司现在不认可两项证据纯属单方面无理狡辩。针对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原告已将强有力的证据提交给该大队。四、被告监察大队未依法履行行政义务不作为和程序违法。原告曾向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提供新证据,但遭拒绝,理由是等原告与统一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结后再说,原告也多次说明与统一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诉求是加班差额与本举报无任何关联性,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还是坚持己见。自2014年4月举报到同年11月才给书面答复,远超出3个月时效期限,程序显然违法。劳动监察大队有义务把结果告知当事人,即使当事人当时未接收,其也有职责通过邮寄方式给当事人,何况当事人之后明确要求拿回审查结果却被监察大队长一口拒绝。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盖有统一公司通过仲裁和法院质证环节取得的打卡记录和工资明细表,并且双方均认可,但劳动监察大队却不认可原告工资明细表和上下班刷卡记录。另外,因被告对企业监管和审批不当,造成原告每年上班时间远超过法定2432小时。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持诉称意见,向法院起诉,望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怀柔人力社保局(2015)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曾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告知书》,原告于同年6月19日撤回起诉,故原告在本案中又提出相同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表示撤回该项起诉。针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被告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如认为被告存在违法情节可就某个行政行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坚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不符合起诉要求,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喻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军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人民陪审员 徐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