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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文凯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鹏,徐某,刘某华,杨某凯,王某,胡某,徐某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鹏,绰号“高必”,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该院于2015年6月25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7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华,绰号“牛奶”,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由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该院于2015年6月25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易黎虹、庄武,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凯,绰号“凯几”,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6月1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绰号“阿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8月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一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一千五百元。2012年12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6月4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由益阳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为,绰号“阿朵”,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凯犯聚众斗殴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杨某凯、王某、徐某、刘某华、胡某、王某鹏、徐某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资刑初字第70号判决,被告人徐某、刘某华、王某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刘某华在本市资阳区幸福里小区附近一电游室玩电游期间,被告人王某与XX光(在逃)发生了矛盾。后王某将此事告知肖厚康(已判刑),肖厚康即与XX光相约打架解决矛盾。2013年5月15日,肖厚康与XX光约好在资阳区台商工业园斗殴,随后肖厚康打电话邀集了被告人刘某华,同时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凯,要被告人杨某凯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杨某凯按肖厚康的指示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通知他叫人,被告人王某邀集了被告人胡某、徐某、徐某为等人,被告人徐某邀集了被告人王某鹏等人,后他们携带管铩等凶器分乘2台金杯车前往台商工业园。与此同时,XX光邀集了毛小强(在逃)等人携带枪支前往斗殴地点。肖厚康等人乘坐金杯车到台商工业园附近时,XX光等人就向金杯车开了两枪,致王某鹏、高然康受伤。肖厚康、被告人杨某凯等人见对方开枪就马上逃离了现场。经鉴定,王某鹏、高然康均构成轻伤。(二)非法侵入住宅被告人杨某凯想入股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六统一巷被害人杨某仙的棋牌室遭到拒绝。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凯通过何阳军(另案处理)邀集了周锦松、谢依波(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来到杨某仙家,但杨某凯未一同前往。何阳军等人将杨某仙家门踢开后冲入其家中,将家中的桌、椅等物砸坏。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凯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华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鹏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凯、王某、徐某、刘某华、胡某、王某鹏、徐某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凯指使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凯、王某、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刘某华、王某鹏、徐某为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其均减轻处罚。在非法侵入住宅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凯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凯、王某、徐某、刘某华、胡某、王某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刘某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五、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六、被告人王某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七、被告人徐某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主犯不当。刘某华、王某鹏上诉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刘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13年5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华、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和XX光(在逃)发生矛盾。后王某将此事告知肖厚康(已判刑),肖厚康即与XX光相约斗殴。2013年5月15日,肖厚康打电话邀集刘某华、原审被告人杨某凯,并通知杨某凯打电话邀集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随即邀集了原审被告人胡某、徐某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等人,徐某邀集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鹏等人,后他们携带管铩等凶器分乘2台金杯车前往台商工业园。与此同时,XX光邀集了毛小强(在逃)等人携带枪支前往斗殴地点。肖厚康等人乘坐金杯车到台商工业园附近时,XX光等人就向金杯车开了两枪,致王某鹏、高然康受伤。肖厚康、被告人杨某凯等人见对方开枪就马上逃离了现场。经鉴定,王某鹏、高然康均构成轻伤。案发后,杨某凯、王某、徐某、刘某华、胡某、王某鹏均被公案机关抓获,徐某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审被告人杨某凯、王某、胡某、徐某为及上诉人徐某、刘某华、王某鹏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5日,肖厚康与XX光约好在资阳区台商工业园斗殴,随后肖厚康打电话邀集了刘某华,同时打电话给杨某凯,要杨某凯打电话给王某,杨某凯按肖厚康的指示给王某打电话通知他叫人,王某邀集了胡某、徐某、徐某为等人,徐某邀集了王某鹏等人,后他们携带管铩等凶器分乘2台金杯车前往台商工业园,当肖厚康等人乘坐金杯车到台商工业园附近时,XX光等人就向金杯车开了两枪,致王某鹏、高然康受伤。肖厚康、被告人杨某凯等人见对方开枪就马上逃离了现场。2、证人高某康、肖某康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台商工业园附近参与了一次打架,但他们还没下车就被对方开枪打伤自己一方的人的情况。3、同案人曹某光的供述,证明他与肖厚康等人相约在台商工业园打架,后他们开枪将对方打伤的情况。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5日10点左右,他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值班时,有一伙小伙子送了四个年轻伢子来住院,且这些人的伤疑似散弹枪打伤的。5、证人潘某兰的证言,证明她儿子高然康于2013年5月15日晚被人用枪打伤。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高然康、王某鹏构成轻伤。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凯、王某、徐某、刘某华、胡某、王某鹏均被公案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胡某、王某的前科情况。二、非法侵入住宅原审被告人杨某凯想入股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六统一巷被害人杨某仙的棋牌室遭到拒绝。2013年10月13日晚,杨某凯通过何阳军(另案处理)邀集了周锦松、谢依波(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来到杨某仙家,但杨某凯未一同前往。何阳军等人将杨某仙家门踢开后冲入其家中,将家中的桌、椅等物砸坏。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杨某仙于2013年10月13日报案的情况。2、被害人杨某仙的陈述,证明她家被一些小伙子闯进,后家里的东西被砸坏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明杨某仙家被砸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杨某仙家的损失费用情况。5、证人何某军、周某松、高某达、许某俊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杨某凯要何阳军等人帮他砸了洗菜桥老太婆小吃店旁边的棋牌室。6、原审被告人杨某凯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凯、王某、胡某、徐某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华、徐某、王某鹏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凯指使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杨某凯、王某、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刘某华、王某鹏、徐某为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其均减轻处罚。在非法侵入住宅的共同犯罪中,杨某凯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徐某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主犯不当。经查,徐某邀集王某鹏等人持械参与斗殴,行为积极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华及其辩护人、王某鹏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刘某华、王某鹏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以从犯减轻处罚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非量刑过重。刘某华、王某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