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市同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新、韦乃维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市同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新,韦乃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317-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市同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85-28号。法定代表人覃谟芬,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炳就,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立新,居民,宜州市联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韦乃维,干部。广西宜州市同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新、韦乃维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市同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317号。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王立新、韦乃维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向广西宜州市同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到期债务300000元。二、向广西宜州市同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上述债务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83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立新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立新当日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韦乃维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乃维当日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市同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立新、韦乃维于2015年8月10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王立新、韦乃维于2015年8月11日还款给广西宜州市同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款打法院专户),余款2015年9月11日前给完,含300000元本金、8304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4525元和逾期利息;二、30万元本金逾期利息合计12000元;三、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市同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四、上述还款计划任何一期逾期则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原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原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法执字第3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陆 钰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