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国海与大庆石油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海,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张国海,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立玫,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宇,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冰,女,1990年1月1日出生。原告张国海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蕾、张宏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海及委托代理人尹立玫、被告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宇、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海诉称:1997年5月,应单位号召,我在本单位自筹资金盖了一栋房子,发展第三产业,增加职工收入。2005年,单位出新政策,将我盖的房子拆除,并承诺给我另行解决房屋,供我无偿使用至国家政策改变或城市规划动迁。2014年9月,大庆油田水务公司图强营业所给我搬离通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权益,既然不让我再无偿使用,那么2005年拆除的我的房子就应给予相应的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自盖的房屋并没有产权证,属于临时用地,无任何合法手续,并且在2005年拆除时给予了补助及人工等费用,也没有承诺供其房屋给其无偿使用国家政策改变或城市房屋动迁,只是解决当时临时居住问题,现原告已正式退休多年,有固定的收入并在大庆新村有自已的房产,其子女也在水务公司黑鱼湖工作,属正式职工,有正常的经济来源,所以我方的照顾早就应终止,并且原告在无偿使用我公司房屋期间,私自为他人转供电,导致我公司电费损失15万元,我方将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国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3月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等人所盖的房屋系响应单位号召,搞第三产业,增加职工收入集资建设。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水务管理局早已不存在,所以此复印件没有该单位的公章,所以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2、临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真实存在的。被告认为证据系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临时用地,有效期为一年。城市公益事业和油田建设用地时,应无偿迁出或拆除”这句话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但被告对证据中被告写明的“临时用地,有效期为一年。城市公益事业和油田建设用地时,应无偿迁出或拆除”的内容无异议。3、1997年大庆水库管理处集资盖房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盖房子所花的费用,集资款已由原告退还给集资人,等于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4、2014年9月17日搬离通知复印件一张。证明水务公司通知原告搬出房屋,将房屋收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5、证人王广第出庭作证。证明建房、扒房的事实经过。被告质证认为筹资建房与其无关,是其原单位认可的行为;证人所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证人称2000年原告返还给他部分建房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04年;证人并不知道也不清楚,公司是否给予了原告补偿,说明他根本不了解补偿的过程与细节。本院认为,对证人证明建房、扒房的事实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如下:关于解决张国海上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张(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临时房屋拆除时给予了补助,同时并附给其补助租金、电费、人工费1万元,所有旧料由原告自行处理,额外又给其租金、电费人工费1万元,并且拆除旧料由原告自行处理,同时明确说明只解决原告本人临时居住问题,此会议纪要原告本人签署认可,并表示从今以后永不上告,永不上访。原告对证据第一页有异议,对第二页无异议,确实是原告签的字,在对解决原告的问题时,第一页的内容与当时说的不一样,第一页写的是解决住房的问题,而此份证据写的是临时住房。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下属单位水务公司的职工。1997年,原告在其单位水库建了一栋房屋,该房屋相关证件上写明,用地为临时用地,有效期一年,城市公益事业和油田建设用地时,应无偿迁出或拆除。2005年,被告下属单位供水公司欲对该房屋拆除,并于4月19日召开相关会议,纪要中记载:张国海在水库建的房屋是临时用地,拆除符合国家政策,公司原拆除房给予的补助不予收回,张国海也不应再以此事进行上访。决定如下:1、给张国海本人解决临时居住问题(已解决)。2对张国海的再就业岗位进行调整,减少其交通费用支出。3、张国海应教育子女进行勤工俭学,走自食其力的路子,把学业完成。4、原水库人员临时用其房三个月,补付租金5000元,原付电费1000元,共计6000元。5、其房屋立即拆除,给予其人工费4000元。6、房屋拆除的旧料,由张国海自行处理。7、上述三笔费用,合计壹万元,由生活服务公司解决,待其房屋全部拆除后,再将费用交给张国海。张国海最后说,“我摊上了好领导,给我解决困难,从今以后永不上告、上访。”与会领导及原告张国海均在会议纪要中签字。另查,2005年4月19日会后,位于水库的房屋被拆除,被告单位履行了会议纪要中的各项决定,并为原告在铁人一村安排了临时住房。2010年7月,因政府规划,铁人一村房屋被拆除,被告单位又将泵房安排给原告使用。2014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自泵房中搬出。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海在水库所建房屋系临时用地,该房屋拆除时,被告单位召开了相关会议,为原告解决了临时居住、再就业岗位调整及其他补助等问题,原告在会议纪要中签字认可,也就是说,原、被告应按照会议纪要内容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对拆除原告所建的水库房屋,已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且按会议纪要为解决原告当时的困难处境,为原告安置了临时住所,直至为了解决管线运行中的安全隐患,而通知其搬离泵房。现原告享有退休人员待遇,生活上也有一定保障,为其自身安全也应搬离泵房。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第一页有异议,认为当时第一页写的是解决住房问题,而不是临时住房,但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05年房屋被拆除赔偿款50万元,因在会议纪要中双方已就拆迁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已履行相关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国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萍英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