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安粮中央花园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王文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安粮中央花园项目经理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尚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雷,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明,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胡景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安粮中央花园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李小勇,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明、一审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安粮中央花园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文明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安粮中央花园项目经理部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王文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等依据不足,属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32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李 德 道代理审判员 杨 俊 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春秋(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