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戴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戴某,女,1984年10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乡。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乡。原告戴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郭甲,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缺少了解,在婚后较长时间内无法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因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益破裂。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提起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及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郭航祎。被告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拘留,后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2014年10月8日原��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黑黑民初字第01585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婚生子郭甲在原告母亲处,夫妻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现价值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2015黑黑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不能和好,原告二次起诉请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开始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现正在服刑,故原告抚养子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查清事实,本案不予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2005年10月29日)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2015年抚养费900元于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给付,以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