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俊刚,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建康,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刚、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法院以共同财产无法查清为由未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致使共同财产一直被被告占有使用。为此,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仁寿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离婚时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二、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视力残疾为4级。三、债权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现有债权68.5万元,债务12万元。四、申请证人王某某、曾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购买位于双流县三星镇龙星村的别墅系原告借款30万购买,后因未归还借款,原告将别墅转让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支付了原告7.8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的部分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现有的债权尚有128.5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债权不止68.5万元,债务12万元根本不清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位于双流县三星镇龙星村的别墅已经处理。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共同财产及债权外,尚有共同债务33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私自将双流县华阳镇家中的财物全部拉走,价值10万元以上。华阳的住房系自己出售婚前在仁寿县文林镇的住房后购买的,不属于共同财产,位于双流县的一套住房是登记在女儿名下,也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应参与分割。另外双方在双流县三星镇购买了一套别墅,应当共同分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二、调查笔录及协议一份,拟证明购买的别墅价值为45万元。三、借条及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四、成都长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锦城物管处物品出门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将房屋内的沙发、床垫、空调、冰箱拉走。五、陈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9万元。六、证人刘某某、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借刘某某现金20万,已经归还5万元。借付某某现金10万元尚未归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庭审笔录系双方在离婚案件中的单方陈述,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二)有异议,调查笔录系一人所为,不具有合法性。协议上别墅的价格书写的是45万元,但实际价格是32.5万元;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正当理由,不能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对证据(三)、(六)有异议,认为刘某某的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付某某虽然到庭作证,但未能提供借款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所列债权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债务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笔录不能确定本案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购买别墅的价格为45元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证人未到庭且没有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中刘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付某某的证言因未提供借款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有:位于仁寿县文林镇87.49平方米住房一套,位于仁寿县黑龙滩镇60.87平方米住房一套,尼桑牌小客车、金杯牌小客车各一辆。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个方面,一是位于双流县东升镇及华阳镇的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是位于双流县三星镇的别墅是否出售及价格;三是共同债权的准确数额是多少;四是共同债务的数额是多少。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结合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7日在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黄某某系再婚,与原告结婚时带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偶尔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仁寿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歧较大,本院未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原告不服判决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18日,原告撤回上诉,(2014)仁寿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15年1月20日,原告就离婚后财产分割单独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中涉及的不动产有:位于双流县东升镇40平方米小产权房一套;位于双流县华阳镇116.92平方米住房一套;位于仁寿县文林镇87.49平方米住房一套;位于仁寿县黑龙滩镇60.87平方米住房一套。另有尼桑牌小客车、金杯牌小客车各一辆。原告认为上述财产均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被告则认为华阳镇的住房系自己出售了在仁寿县文林镇的房屋后购买的,应当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双流县东升镇40平方米小产权房是双方约定好送女儿的,且已经登记在女儿名下,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应当参与分割。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华阳镇的房屋购买于2006年9月,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流县东升镇40平方米小产权房于2010年购买,购买后登记在黄某某女儿名下,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关于位于双流县三星镇别墅的问题,证人王某某系原、被告的朋友,也是购买别墅的中间人,原告当时购买别墅时差钱,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协议上虽然是45万,但实际成交价为32.8万,事后原告归还了王某某5万元。后因原、被告离婚,原告将别墅转给了王某某,由王某某支付原告7.8万元,因此,该别墅已经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阳光路83号87.49平方米住房一套,于2009年10月在王小林处购买,现尚未过户。综上,本院认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不动产为:双流县华阳镇116.92平方米住房一套;仁寿县文林镇87.49平方米住房一套;仁寿县黑龙滩镇60.87平方米住房一套。另有共同财产尼桑牌小客车、金杯牌小客车各一辆。关于共同债权的情况,在审理中根据双方提供的清单,经过核实,能够确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借出的现金共计128.6万元。在原、被告离婚前,双方各自收取了部分借款,其中被告经手收取了14万元,原告经手收取了43.6万元。目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尚有71万元。关于债务问题,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1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有债务33万元,但庭审中债权人陈志君未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借款的依据。证人付某某虽然到庭作证,但未提供债权凭证。为此,本院对该两笔共计13万元借款不予采信。对于刘某某的借款,因权利人到庭作证且提供了20万借款的借条,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离婚后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鉴于原告梁某某视力高度残疾,并且膝下无子女,在财产分割上应当予以适当照顾。被告陈述原告私自将双流县华阳镇房屋内的财产拉走,价值在10万以上,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核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双流县华阳镇116.92平方米住房一套;仁寿县文林镇87.49平方米住房一套;仁寿县黑龙滩镇60.87平方米住房一套;尼桑牌小客车、金杯牌小客车各一辆。共同债权71万元。共同债务20万元(被告已经归还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阳光路7栋1单元4层X号87.49平方米住房一套(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329**)及室内物品、金杯牌小客车一辆归原告梁某某所有。位于双流县华阳镇华阳街道正东中街66号南阳锦城116.92平方米住房一套(丘地号:权02571XX)及室内物品、仁寿县黑龙滩镇大坝西路76号1栋1单元2层X号60.87平方米住房一套(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0918**)及室内物品、尼桑牌小客车一辆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二、共同债权71万元归原告梁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20万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全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