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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家连与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连,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徐家连。委托代理人万锡荣,江苏明荣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龙英,女,1952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启程。委托代理人郑斌,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家连与被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连的委托代理人万锡荣、丁龙英,被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连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新劳仲案字(2007)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诉人为交通事故,并依法认定和鉴定为工伤三级,部分护理依赖,被诉人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支付申请人的相应待遇”、“生活护理费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裁定生效后,由于被告不按生效裁定支付生活护理费,导致原告多次向贵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经诉讼贵院于2015年1月9日做出了判决,但被告对于2014年1月至今的生活护理费仍拒绝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护理费270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家连于1996年5月进入被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2月2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8月23日经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12月26日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B级。2006年12月30日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并部分护理依赖。后徐家连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2007年4月29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新、虎劳仲案(2007)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徐家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60元、停工留薪工资21876元、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伤残津贴23334.4元、生活护理费2449.2元、医药费3142元、残疾辅助费1601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117元,共计90259.6元。二、驳回徐家连的其他请求。2012年2月原告达退休年龄。2012年4月12日,徐家连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仲裁,要求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等52951.3元。同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不字(2012)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徐家连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虎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2951.3元,判决书同时载明自2012年5月起,原告的生活护理费可另行主张。被告对此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5日,徐家连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仲裁,要求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同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徐家连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虎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6422元。2015年6月10日,徐家连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仲裁,要求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护理费。同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不字(2015)第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徐家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起,苏州市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标准调整为每月1441元;2014年7月1日起,苏州市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标准调整为1536元。以上事实,(2014)虎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等级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原告徐家连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三级并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应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原告徐家连的生活护理费金额应为27078元(计算方式为1441元/月×6个月+1536元/月×12个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家连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707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家连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建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