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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发胜、运金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刘发胜,运金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银川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谢安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杉,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刘发胜,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运金桂,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刘发胜妻子。原告银川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元祥公司)与被告刘发胜、运金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元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胜、运金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元祥公司诉称,被告刘发胜于2014年5月16日入职银川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担任现代通路主管一职,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离职,办理离职手续时打欠条一张和还款协议一份,原告至今未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牛奶货款93650元,滞纳金1873元/月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发胜、运金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发胜向原告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93650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发胜在借款时与原告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约定逾期未还款,将追缴欠款之日起滞纳金2%/月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由被告刘发胜本人签字确认,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还欠货款计划一份,经当庭核对,该还款计划中的欠款金额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刘发胜本人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刘发胜欠原告货款9365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总货款的2%计算,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蒙元祥公司经营乳制品等百货批发业务,被告刘发胜原系原告蒙元祥公司员工,在担任该公司现代通路主管职务期间,负责客户的供货及货款的回收。2014年10月29日,被告离职后就欠付公司货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货款93650元的借款借据。并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欠货款计划书,计划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货款,并承诺“若不履行计划,交纳总货款2%的利息”。但被告刘发胜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刘发胜在原告蒙元祥公司任职期间,下欠公司货款应当按照承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发胜离职后就欠付款额与原告蒙元祥公司结算确定为9365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刘发胜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蒙元祥公司要求被告刘发胜支付货款9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蒙元祥公司与被告刘发胜商定还款事宜并达成还款计划,被告刘发胜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逾期还款利息按总货款的2%计算,原告蒙元祥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刘发胜应当按照计划书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发胜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下欠原告蒙元祥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总货款的2%计算,本案利息计算为1873元,故原告蒙元祥公司要求被告刘发胜支付利息1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蒙元祥公司要求被告运金桂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蒙元祥公司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货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发胜、运金桂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发胜支付原告银川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3650元,利息1873元,共计955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银川蒙元祥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运金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荣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