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丽与吴玲建、陈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吴玲建,陈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11号原告:叶丽。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玲建。被告:陈丹红。原告叶丽与被告吴玲建、陈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玲建、陈丹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吴玲建因需向原告叶丽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玲建、陈丹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丽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被告吴玲建、陈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