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珊珊等与夏天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珊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夏天武,付成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珊珊。法定代理人蔡大飞。法定代理人阮发素。委托代理人殷文忠,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强。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天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成焱。委托代理人赵录邦。委托代理人杨至刚,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珊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天武、付成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许,蔡珊珊搭乘付成焱驾驶的贵CFC2**号二轮摩托车从家返校途中,与夏天武驾驶的贵CDU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珊珊受伤,经交警认定:夏天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成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珊珊无责任。蔡珊珊受伤后,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第4天当天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至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3天,经诊断为:1、右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后;2、右额颞顶叶、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双肺肺炎。4、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蔡珊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十级;同时该鉴定书注明:所受颅脑损伤所致智力精神方面障碍建议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单独评定。之后,蔡珊珊于2015年1月7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另查明,夏天武向蔡珊珊支付了46,440元,付成焱向蔡珊珊支付了56,500元、在桐梓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455.8元(共56,955.8元);贵CDU9**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蔡珊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如何分担。关于责任认定,夏天武虽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证明该认定结论有何明显或重大瑕疵,亦未证明作出该认定结论程序有何违法行为,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用。关于蔡珊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93,940.29元(其中蔡珊珊举出的医疗费票据93,484.49元,付成焱在桐梓人民医院垫付455.8元);2、护理费:鉴于蔡珊珊系未成年人,伤后由其父母护理,应当以其父母当地农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蔡珊珊住院143天、三次鉴定各2天的情况,确定为15,303.32元(37,488元/年÷365天×149天×1人);3、住院生活补助费:确定为4290元(143天×30元/天);4、伤残赔偿金:对蔡珊珊请求按七级伤残等级计算,各原审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蔡珊珊只举出了官仓镇中学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充分证明蔡珊珊在官仓镇中学连续生活一年以上及该校属城镇的事实,故对蔡珊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确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3,472元(5434元/年×20年×40%);5、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6、鉴定费3800元;7、营养费:蔡珊珊虽未举出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但根据蔡珊珊的伤残情况,结合蔡珊珊系未成年人身体抵抗能力不如成年人的实际,确定为4290元(143天×30元/天);8、住宿费100元;9、杂费:蔡珊珊举出的购买轮椅收据(金额850元),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参考蔡珊珊的伤情,确系其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故对该85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杂费不予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蔡珊珊未成年,结合其伤残程度,势必给今后的学习、生活、工作造成不利影响,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82,245.32元。关于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蔡珊珊的损失182,245.32元,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62,245.32元(182,245.32-120,000),确定由“阳光保险”公司替代夏天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43,571.72元,由付成焱赔偿其中的30%即18,673.6元。经计算,“阳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蔡珊珊163,571.72元(120,000+43,571.72),扣除夏天武已支付蔡珊珊的46,440元、付成焱超付的38,282.2元(56,955.8-18,673.6),“阳光保险”公司还应向蔡珊珊支付78,849.52元(163,571.72-46,440-38,282.2)。关于“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免赔率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免赔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蔡珊珊支付人民币78,849.5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夏天武支付人民币46,44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付成焱支付人民币38,282.2元;四、驳回原告蔡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缓交),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夏天武负担472.5元,由被告付成焱负担202.5元。宣判后,蔡珊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学校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官仓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官仓镇属于城镇范围;2、原判认定其为一人护理没有考虑到精神病人与普通人的不同;3、上诉人的交通花费远大于一审判决的数额;4、上诉人住院期间购买榨浆机等用具的花费系治病所必须的生活用具;5、其所受精神损害不能生活自理,不是金钱可以衡量的。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无证驾驶商业险不赔;2、原判认定营养费并无法律依据,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判对交强险没有分项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珊珊80,075.32元。并判决夏天武个人赔偿蔡珊珊83,496.4元。被上诉人分担上诉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付成焱答辩称,1、蔡珊珊并未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蔡珊珊的护理费、杂费应当根据医嘱来定,交通费结合转院情况来定;3、一审时阳光保险没有提免责条款的问题在二审中提出不应当被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天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珊珊的损失;2、原判对蔡珊珊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杂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因为夏天武属于无证驾驶而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4、一审法院未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蔡珊珊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判根据其户籍属于农业户口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根据《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建议蔡珊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无医嘱证明蔡珊珊需要两人护理,原判据此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误,关于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判决根据蔡珊珊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的事实结合伤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和营养费429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判结合本案受害人居住地在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梅子坡组而其就医地点在遵义,就医时间为143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对于杂费结合蔡珊珊的伤情原判对轮椅的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杂费因与蔡珊珊的伤情无直接联系,不属于蔡珊珊的直接损失,原判决未予支持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查,夏天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同时,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将无证驾驶等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没有明显区别于其他正文内容,即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蔡珊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判判决先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应当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蔡珊珊承担135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