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袁进伍、何英与被告李任生、陈红旗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进伍,何英,李任生,陈红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袁进伍,男。原告何英,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任生,男。被告陈红旗,女。���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秀芳,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袁进伍、何英与被告李任生、陈红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漫于2015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漫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永华、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姗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袁进伍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任文,被告李任生、陈红旗委托代理人袁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进伍、何英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袁进伍与唐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唐某甲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资兴市汉宁路皮防所2-20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068**,建筑面积为76.36平方米,套内房屋7间。该房屋东与唐某乙共墙。因唐某乙系唐某甲之子,唐某甲将2-202靠近楼梯间位置的一间房改建,归到201那边给唐某乙使用。唐某甲将房屋卖给两原告后,两原告向唐某乙提出要求恢复原状,唐某乙不予配合。现房屋已由两被告居住,因房产局内部管理原因,未能查清该房是出售还是出租给两被告,但不管是何种情况,该房屋现由两被告占有,且未恢复原状,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2-202号房屋的原状。原告袁进伍、何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的关系;3、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4、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房屋交易情况;5、房产证,拟证明两原告为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人;6、国土证,拟证明两原告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7、契证,拟证明两原告缴纳契税情况;8、唐某甲原有证件,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情况;9、照片,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位置。被告李任生、陈红旗辩称: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两被告没有妨碍两原告行使物权,两被告已合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原房主唐某甲,但唐某甲已将房屋卖给了唐某乙,双方已付清房款,该事实有唐某甲于2015年1月4日书写的证明及音像资料予以证明。2006年8月,两被告从唐某乙、黎某某处购买包括诉争房间在内的房屋时,该诉争房屋已在唐某乙、黎某某的管理、使用下,双方在现场查看后明确了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5间房屋及价格。两被告购买房屋后,办理的房产证上已将诉争的房间绘进了房地产平面图中;2、自2006年8月两被告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两原告从未提���过异议。两被告从唐某乙处购买房屋时,因该房屋有5间房可以使用,便向唐某乙支付了34000元的购房款,而两原告早于两被告从唐某甲处购买房屋,两原告只支付了36000元的购房款,根据购房款也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房间是归唐某乙所有。综上,两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李任生、陈红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某甲的证明,拟证明唐某甲把诉争房屋卖给了唐某乙;2、音像资料,拟证明唐某乙已经从唐某甲处购得了诉争的房屋;3、购房协议,拟证明2006年8月被告李任生、陈红旗与唐某乙、黎某某就包含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内的房屋达成了购房协议,购房价格为34000元;4、收条,拟证明2006年8月22日唐某乙收到被告李任生的购房款34000元;5、房产证和房地产平面图,拟证明诉争的房屋在李任生的房地产平��图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袁进伍、何英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于2004年就购买了房屋,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时间不吻合,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原告陈述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04年,证据4系两原告为办理过户手续补签的合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产部门登记错误,本案诉争房间应包含在两被告所购房屋内,本院认为证据5系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故本院对证据5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李任生、陈红旗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唐某甲未出庭,两原告从唐某甲处购买的房屋应以唐某甲出售时的登记为准,两原告将所购房屋进行了登记,应以登记为准。本院认为,因唐某甲与唐某乙系父子,有利害关系,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唐某甲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出售给唐某乙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拟证明的唐某甲将争议房间转让给唐某乙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两原告对证据3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能证明两被告从唐某乙、黎某某处购买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两原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能证明两被告向唐某乙购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3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依法予以认定。两原告认为证据5的平面图与房产证显示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5系房产局出具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证据5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位于资兴市汉宁路皮防所2-202,原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唐某甲。两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位于资兴市汉宁路皮防所2-201,原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唐某乙。2-202号房屋东面与2-201号房屋共墙,因唐某甲与唐某乙系父子关系,唐某甲将2-202号房屋内与2-201共墙的房间改建,归到2-201号房屋给唐某乙使用,但一直未到房产局办理变更登记。2004年,两原告以36000元的价格向唐某甲购买了资兴市汉宁路皮防所2-202号房屋,但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两原告购买房屋时,唐某甲向两原告说明了本案诉争房间的情况。两原告购买房屋后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2006年8月22日,被告李任生、陈红旗与唐某乙及妻子黎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了唐某乙的房屋。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唐某乙、黎某某支付了34000元购房款,唐某乙将自己使用的房屋交付给两被告。2006年8月24日,两被告在资兴市房产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诉争房间被绘入房产证附图中,但房产证确定的房屋面积未包含诉争房屋的面积。本案诉争的房间原为唐某乙使用,两被告购买房屋后则由两被告占有、使用,两原告从未占有、使用过该房间。因两原告购买房屋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袁进伍与唐某甲于2013年3月18日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资兴市新区汉宁路私产住房,其建筑面积76.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815号。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持该合同办理了过户登记。两原告认为,根据两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本案诉争的房间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两原告享有所有权,两被告系无权占有,应当恢复原状,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诉争的房间在原、被告双方的房产证附图中皆有体现。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诉争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诉争房间的所有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诉争房间原系唐某甲所有,但一直由儿子唐某乙占有、使用。2004年唐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但诉争房间并未交付原告而是仍由唐某乙占有、使用。2006年唐某乙将自己的房屋连同诉争房间一并转让给被告,此后诉争房间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主张唐某甲2004年即将诉争房间转让给了自己且诉争房间产权目前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唐某甲2004年买卖房屋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2013年补签的,目的是为了能够顺利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唐某甲否认当年买卖房屋时包含了诉争房间,且原告在购买房屋后及被告购买唐某乙的房屋后长时间内未主张权利,不合常情。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唐某甲将诉争房间转让给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诉争房间产权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但我国《物权法》并未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即不认为物权变动可以与原因行为相分离独立,不以登记作为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成立需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因此,在缺乏引起物权变动的有关民事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房屋产权登记不足以认定原告对诉争房间享有真实的权利。故两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进伍、何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80元,由原告袁进伍、何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漫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姗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