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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伟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70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成,曾用名郑强、郑小三,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9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9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九百元,2014年9月1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伟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伟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3月,被告人郑伟成在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某某村其家中及小营交通环岛附近汉庭快捷宾馆其租住房间,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10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郑伟成在淮阴区渔沟镇某某村某庄18号其家中,容留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伟成在淮阴区渔沟镇某某村某庄18号其家中,容留卢某、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郑伟成在淮阴区小营交通环岛附近汉庭快捷宾馆8509房间,容留郑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郑伟成在淮阴区小营交通环岛附近汉庭快捷宾馆8509房间,容留金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5、2015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郑伟成在淮阴区小营交通环岛附近汉庭快捷宾馆8509房间,容留郑某、朱某、周月明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郑伟成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伟成供述,未到庭证人卢某、郑某、朱某、周某、金某、李某等人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伟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伟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伟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伟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郑伟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郑伟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对其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2015年2月-3月,郑伟成在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某某村其家中及小营交通环岛附近汉庭快捷宾馆其租住房间,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10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郑伟成亦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伟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郑伟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伟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郑伟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及累犯、再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正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一农审判员  李贻德审判员  罗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纪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