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无业。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而后,本案于同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全某在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一网吧上网时,窃得廖某Iphone6Plu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全某在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一网吧上网时,趁在该处上网的廖某熟睡之机,窃得廖放置在电脑桌上的Iphone6Plu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50元)。被告人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Iphone6Plus(16G)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的赃物手机、调取的苹果手机串号查询清单、上网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无锡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网吧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