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兰与广州市荔湾区美源源食品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广州市荔湾区美源源食品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黄兰,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美源源食品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陈斌,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兰英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美源源食品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美源源食品商行的经营者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职务是职员,工资标准是1500元/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实际离职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原告于2015年5月向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补办就业登记以便补缴社保,被告知己有新工作单位而不予补办。为此,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黄兰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美源源食品商行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如下裁决:因申请人所提事项己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1年3月1日入职,2014年1月10日离职,离职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及解除等问题一直没有发生争议。原告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作为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0日已解除,该日期即为上述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才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在没有发生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伟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 瑾潘林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