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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雅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雅芳,尤升,无锡市江南才子大酒店,尤凤,陈黎明,滨湖区君遇宾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829号原告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湘江路2-3号金源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青祁路305号。法定��表人金雅芳。被告金雅芳。被告尤升。被告无锡市江南才子大酒店,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风雷新村***号***室,经营者尤升。被告尤凤(曾用名尤冯)。被告陈黎明。被告滨湖区君遇宾馆,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青祁路***号,经营者苏金君,女,1989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9********,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尤渡村谢湾里**号。委托代理人刘俊希,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友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升公司)、金雅芳、尤升、无锡市江南才子大酒店(以下简称江南才子酒店)、尤凤、陈黎明、滨湖区君遇宾馆(以下简称君遇宾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升公司、金雅芳、尤升、江南才子酒店、尤凤、陈黎明、君遇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友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尤升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申请199万元流动资金借款事宜,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其为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申请的199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金雅芳、尤升、尤凤、陈黎明与其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为尤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金雅芳、尤升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两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其与金雅��、尤升、江南才子酒店、君遇宾馆同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金雅芳、尤升、江南才子酒店、君遇宾馆为其担保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其还与金雅芳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金雅芳以自身所有的特许经营权及附属权利为其担保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2014年6月10日,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到期,但尤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银行新区支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其代尤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7672.82元。后经过多次协商,尤升公司始终未能归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其为追索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律师费也应由尤升公司负担。故现请求判令:1、尤升公司立即偿还其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007672.82元并支付利息(以2007672.8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息6.44%计算);2、尤升公司立即支付其违约金39800元;3、尤升公司赔偿其律师费50800元;4、判令其对金雅芳、尤升、尤凤、陈黎明抵押给其的房产、特许经营权及相关附属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5、金雅芳、尤升、江南才子酒店、尤凤、陈黎明对尤升公司在上述第1、2、3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雅芳、尤升、江南才子酒店、尤凤、陈黎明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君遇宾馆辩称:其与创友公司没有任何往来或债务纠葛,创友公司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加盖的“滨湖区君遇宾馆”“苏金君”两枚印章与其开业使用至今的印章不符,并请求驳回创友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创友公司与尤升公司、金雅芳、尤升、尤凤、陈黎明签订编号为锡新创字抵(2011)第224号的第三方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1份,约定为确保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尤升公司在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处280万元最高额借款余额内与创友公司签订的所有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金雅芳、尤升、尤凤、陈黎明愿意以落座于无锡市颐和湾公寓49-15、无锡市五爱路168-2、无锡市万科城市花园一区1-201的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尤凤、陈黎明未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2011年8月3日,创友公司取得尤升、金雅芳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颐和湾公寓49-15、无锡市五爱路168-2房屋以及尤凤、陈黎明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万科城市花园一区1-201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分别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262**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262**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262**号),债权数额分别为8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合计280万元,抵押权人均为创友公司。2012年4��9日,创友公司与尤凤、陈黎明签订编号为锡新创字抵(2012)第108号的第三方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尤升公司在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处220万元最高额借款余额内与创友公司签订的所有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尤凤、陈黎明愿意以自有的落座于无锡市五爱路180-3的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2年4月16日,创友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55**号),债权数额为220万元,抵押权人为创友公司。2014年3月28日,尤升公司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苏银锡(新区)借合字第20140328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尤升公司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借款1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6.44%的固定年利率。尤升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对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逾期本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创友公司与尤升公司签订编号为锡新创担委字(2014)第097号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尤升公司因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申请贷款,请求创友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199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合同为准。担保范围为199万元借款额度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尤升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创友公司应根据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创友公司代位清偿的,创友公司向尤升公司收取的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次借款的原利率和创友公司代位清偿时的利率两者比较高者执行。尤升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借款金额的2%向创友公司支付违约金。创友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尤升公司承担。同日,创友公司与金雅芳、尤升、尤凤、陈黎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与江南才子酒店分别签订编号为锡新创保反字(2014)第097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创友公司为尤升公司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金雅芳、尤升、尤凤、陈黎明、江南才子酒店向创友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创友公司代尤升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以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尤升公司应向创友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金雅芳、尤升向创友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因尤升酒店经营需要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申请借款199万元,其请求创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金雅芳、尤升原以两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创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金雅芳与创友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金雅芳以其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属的一系列合同、文件而享有的对金雅芳在无锡青祁路305号的酒店的特许经营权及相关附属权利为创友公司在编号为锡新创担委字(2014)第097号、锡新创担委字(2014)第098号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创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创友公司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苏银锡(新区)保合字第201403282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创友公司为尤升公司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苏银锡(新区)借合字第201403282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向尤升公司发放了借款199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借款到期后,尤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于2014年6月11日向创友公司送达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载明尤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编号为苏银锡(新区)借合字第201403282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创友公司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创友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支付了2007672.82元。另查明:创友公司与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追索债权,约定律师费为50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支付第一笔代理费30480元,案件执行完毕且创友公司收回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所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后支付剩余20320元。创友公司现已支付3048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业务凭证、收回贷款凭证、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创友公司向本院提供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的保证担保合同1份,合同载明甲方为君遇宾馆,乙方为创友公司,合同编号为锡新创保反字(2014)第097号,主要内容为君遇宾馆愿���向创友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创友公司基于锡新创担委字(2014)第097号委托担保合同代尤升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等。君遇宾馆对上述保证担保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合同中加盖的“滨湖区君遇宾馆”“苏金君印”两枚印章与其一直使用的印章不符,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两枚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调取了君遇宾馆存于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的预留印鉴及苏金君个人印鉴进行比对,并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编号为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编号为锡新创保反字(2014)第097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的“滨湖区君遇宾馆”“苏金君印”两枚印章与君遇宾馆、苏金君预留在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创友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创友公司与尤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金雅芳、尤升、尤凤、陈黎明、江南才子酒店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金雅芳、尤升向创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创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尤升公司追偿。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创友公司向尤升公司收取的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应以借款的原利率和代位清偿时的利率两者比较高者执行。故创友公司现主张按原借款年利率6.4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但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创友公司代偿后的次日即2015年7月1日。因尤升公司在创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未能向创友公司偿还垫付款,创友公司现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尤升公司承担借款金额的2%即398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该违约金的数额亦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之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创友公司与尤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尤升公司违约,创友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尤升公司承担。说明尤升公司对违约可能造成创友公司律师费损失是能够预见到的,现创友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508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予以证明,创友公司已支付的30480元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属于合理的损失,故应予认定。至于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剩余20320元律师费,因该笔费用支付的前提条件为案件执行完毕且创友公司收回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所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而该条件并不必然��生,故对于该部分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创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金雅芳、尤升、尤凤、陈黎明、江南才子酒店承担相应反担保责任,金雅芳、尤升、尤凤、陈黎明、江南才子酒店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尤升公司追偿。关于创友公司对君遇宾馆的诉讼请求,因君遇宾馆认为其与创友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且创友公司所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君遇宾馆及经营者苏金君的印章经鉴定也与君遇宾馆、苏金君预留在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的印章不一致,创友公司又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君遇宾馆已就反担保事宜与其达成合意。故创友公司现要求君遇宾馆对尤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创友公司与尤升公司、金雅芳、尤升、尤凤、陈黎明签订的编号为锡新创字抵(2011)第224号、锡新���字抵(2012)第108号第三方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虽然尤凤、陈黎明未在编号为锡新创字抵(2011)第224号签字栏签字,但该合同抬头抵押人栏载明两人为抵押人,且创友公司后也取得了合同中载明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故创友公司有权就金雅芳、尤升、尤凤、陈黎明提供抵押的房屋在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于创友公司要求以金雅芳所提供的特许经营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创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雅芳享有特许经营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载明的权利,故创友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创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2007672.82元并支付利息(以2007672.8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4%计算)。二、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480元。三、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9800元。四、金雅芳、尤升、无锡市江南才子大酒店、尤凤、陈黎明对于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债务以及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雅芳、尤升、无锡市江南才子大酒店、尤凤、陈黎明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对于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2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尤升、金雅芳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2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金雅芳、尤升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2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尤凤、陈黎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5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尤凤、陈黎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8.2元,鉴定费21800元,合计51214.2元,由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270.71元,由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943.49元(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保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27943.49元由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尤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滨湖区君遇宾馆预交的鉴定费21800元由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滨湖区君遇宾馆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书 记 员  毕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押或者质押。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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