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浚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6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豫FF55**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黄河路与怀禹路交叉口时,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杨XX血醇含量为94.9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XX供述,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案件侦破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豫FF55**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黄河路与怀禹路交叉口时,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