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142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住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故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代理审判员 范静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清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