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652号原告:熊某甲,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施正国,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熊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方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女婚男嫁。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被告常参与赌博、酗酒,不务正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后经双方协商,2010年春,收养一子,名熊某乙。孩子的生活费全靠原告的亲朋好友接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养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双方争吵。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春,双方收养一子,名熊某乙。2015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2015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养子熊某乙至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产生一些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方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