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与李媛、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李媛,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号。负责人毛浙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庆,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媛。被告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科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颜伟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娄底街心支行)与被告李媛、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桦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伍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娄底街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庆,被告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媛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3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住房,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同时约定借款人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由被告东桦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0万元划入被告李媛指定的东桦房地产公司账户。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李媛已连续5期未归还本息,合计未清偿原告本金276132.71元,利息7147.34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部分,判令被告李媛偿还贷款本息,由被告东桦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媛向原告借款;3、贷款入账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房屋预告登记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欠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连续5期未偿还本息;5、原、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媛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因房地产开发商未交付房屋,故被告未还款。被告李媛未提交证据。被告东桦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媛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认定。本院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媛、东桦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媛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30万元,用于李媛购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南侧壹号公馆0004幢202住房,贷款期限10年,以按月等���本息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合同第4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第9条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娄房预娄底字第D20××35号房屋预告登记证。该笔贷款由被告东桦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0万元划入被告李媛指定的东桦房地产公司账户。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李媛已连续5期未归还本息,其中本金276132.71元,利息7147.3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媛连续5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媛清偿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东桦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媛以房地产开发商未交付房屋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东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与被���李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部分;二、被告李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借款本金88957.92元,利息9147.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对于逾期偿还的借款,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罚息和复利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对被告李媛提供的抵押物登记证号为娄房预娄底字第D20××3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549元,由被告李媛、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伍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晖附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