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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后,2015年7月29日原告李美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卓 亮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吴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