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秀怀、张庆玲、乔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富达商贸有限公司,张秀怀,张庆玲,乔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长治市富达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郊区南垂村。法定代表人付海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贵文,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本公司安全管理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平刚,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特别授权。被告张秀怀,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庆玲,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二被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乔莎,女,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被告乔莎之子,随乔莎生活。法定代理人乔莎,系张某某之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住址沁县沁州北路78号。负责人霍俊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长治市福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福达公司)诉被告张秀怀、张庆玲、乔莎、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沁县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公司(下称人保财产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贵文、郭平刚、被告张秀怀、张庆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乔莎、被告人寿财险沁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下午,张会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4XX**号重型货车沿石段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宁驾驶的晋D2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会林受伤,张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会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宁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35697.5元,被告张秀怀系张宁之父,被告张庆玲系张宁之母,被告乔莎系张宁之妻,被告张某某系张宁之子。晋D4XX**号车投保于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晋D2XX**号车投保于人寿财险沁县公司,请求判令张宁的继承人在张宁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怀、张庆玲口头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明确,我方不予赔偿。被告车辆投有保险,我方若承担责任的话,应由保险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莎口头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沁县公司口头辩称:原告郭平刚非车辆所有人,其主体不适格,原告或其他当事人应当提供保单原件,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险种和期限。若仅投保交强险,依合同约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驾驶员张宁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庭核定;3、依据保险和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口头辩称:晋D4XX**号车辆合理的直接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怀、张庆玲、乔莎、张某某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寿财险沁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此证明其诉讼的主张: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车损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晋D4X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71205元。3、发票五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事故清障费40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136元,车辆检测费18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14336元。4、保险单2支。证明晋D4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6000元;晋D2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陪沁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秀怀、张庆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乔莎、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一致。被告人寿财险沁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载明张宁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3中车辆检测费系交警部门办案经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两次拖车费,第二次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第一次拖车费用过高。证据2与我方无关。被告张秀怀、张庆玲乔莎、人寿财险沁县公司、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是性、客观性及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支付的往潞城拖车的费用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4日下午3时20分许,由张会林驾驶的晋D4XX**号重型货车沿石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KM+3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张宁驾驶的晋D2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张宁死亡,张会林受伤,两车损坏,经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会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宁负次要责任。晋D4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郭平刚,该车挂靠在福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晋D2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沁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秀怀、张庆玲、乔莎、张某某均为张宁的法定继承人。本起事故造成晋D4XX**号车辆损失71205元,原告要求张宁的继承人在张宁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21361.5元的赔偿责任。事故还造成原告事故清障费400元,车损鉴定费2136元,交警队拖、吊费5000元,车辆鉴定费1800元,共计9336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宁的继承人在张宁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郭平刚所有的晋D4XX**号货车与张宁所有的晋D2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因晋D4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除车损外的其他财产损失9336×70%=6535.2元,被告张秀怀、张庆玲、乔莎、张某某作为张宁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张宁遗产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应为:车损71205×30%=21361.5元,其他财产损失9336×30%=2800.8元,两项合计24162.3元,因晋D2XX**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一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沁县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从沁县至潞城的拖车费用是在车损鉴定后发生的二次拖车费用,应视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沁县公司以张宁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交强险无相应的免责条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怀、张庆玲、乔莎、张某某在继承张宁继承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平刚损失2216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平刚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晋D4XX**号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平刚损失6535.2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张秀怀、张庆玲、乔莎、张某某负担48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负担167元,原告郭平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达仁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