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井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峄刑初字第18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宋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杜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胡涛,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自诉人(反诉被告人)宋某以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12月19日以自诉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反诉,两诉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反诉被告人)、被告人(反诉自诉人)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诉人(反诉被告人)宋某撤回起诉。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杜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晋伟审 判 员 任振国人民陪审员 王桂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