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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文占与边俊、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占,边俊,王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张文占(曾用名:张成占),男,汉族,东胜区人,农民,现住东胜区。被告边俊,男,汉族,东胜区人,无职业,现住东胜区。被告王秀琴,女,汉族,东胜区人,无职业,现住东胜区。原告张文占诉被告边俊、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文占、被告边俊到庭参加诉讼,但拒绝在庭审笔录签字,被告王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文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俊、王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二分,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未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边俊、王秀琴共同偿还原告张文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边俊答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原告��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王秀琴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张文占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3%,利息付至2011年9月3日,之后分三次给付原告6500元,之后用从被告处拿了烟,具体以被告出的收条为准。被告边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同意给付利息,其他的说法认可。被告王秀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张文占所举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9月3日,被告边俊、王秀琴为原告张文占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张文占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之后被告边俊陆续归还原告张文占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边俊、王秀琴向原告张文占借款事实清楚,分别有被告边俊、王秀琴签字及捺印的欠条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张文占请求被告边俊、王秀琴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达成合意的欠条中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借款有利息约定,原告张文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边俊偿还的6500元,应当核减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9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边俊、王秀琴需要支付原告张文占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被告所述的收条,被告边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采信,被告边俊可另案主张。被告王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俊、王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占借款93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边俊、王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