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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四姑与许巍、何华平、陈志雄、仙桃市高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王四姑,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亚京,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巍,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华平,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志雄,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仙桃市高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子彬,该公司医疗岗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四姑与被告许巍、何华平、陈志雄、仙桃市高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姑的委托代理人梁亚京,被告何华平、陈志雄、中国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邬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巍、仙桃市高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四姑诉称:2014年9月18日下午,许巍驾驶鄂M027**号“少林”牌中型客车,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8时许,当车行至仙桃市沔城镇胡口旋泵站路段处,客车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右侧前部碰撞路右防护墙后冲出路外跌落胡口旋泵站水渠内,造成车上乘员王四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四姑无责任。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够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0天,护理时间15天。另查明,肇事车辆鄂M027**号“少林”牌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王四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951.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四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四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许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四姑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信息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为仙桃市高客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何华平、陈志雄的身份信息,及驾驶员许巍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四: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鄂M027**号“少林”牌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的事实。证据五: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病历一份,发票四张,以证明原告王四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855元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王四姑自2014年6月13日起从事五金结构加工为生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不够成伤损等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0天,护理时间15天。及支付鉴定费为13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5张,以证明原告王四姑为就医和处理此次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184元的事实。被告何华平、陈志雄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对其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华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55.30元;3、肇事车在人民财保仙桃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请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何华平、陈志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条款在道路交通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华平、陈志雄、中国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王四姑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无异议,因被告许巍、被告仙桃市高客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王四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四姑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华平、陈志雄、中国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王四姑所提交的证据三、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出事时,车辆行车证已经过期且原告未提供车辆有效的营运证;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有瑕疵,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四姑所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存在连号,本院依法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许巍驾驶鄂M027**号“少林”牌中型客车,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8时许,当车行至仙桃市沔城镇胡口旋泵站路段处,客车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右侧前部碰撞路右防护墙后冲出路外跌落胡口旋泵站水渠内,造成车上乘员王四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许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四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四姑先后被送往沔城回族镇卫生院和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855元。2015年3月1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损伤不够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0天,护理时间15天。何华平、陈志雄已赔偿原告王四姑各项费用5655.30元。另查明,鄂M027**号“少林”牌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何华平、陈志雄,登记车主为被告仙桃市高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许巍系被告何华平、陈志雄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许巍持A1型驾驶证,被告仙桃市高客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1月31日至2015年01月30日止。原告王四姑户籍所在地为洪湖市戴家场镇柴林村一组63号,自2014年6月13日至今一直在武汉市硚口区唐家巷23号经营五金结构加工。本院认为:被告许巍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巍系被告何华平、陈志雄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许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何华平、陈志雄承担。另外,鄂M027**号“少林”牌中型客车挂靠于被告仙桃市高客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运营利益的支配者,故被告仙桃市高客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M027**号“少林”牌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四姑诉请的医疗费685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180.64元、鉴定费13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3431.83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2361.29元(28729元÷365天×3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184元,因存在连号,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500元,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王四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1499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王四姑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许巍、何华平、陈志雄、仙桃市高客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华平、陈志雄已赔偿原告王四姑5655.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王四姑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何华平、陈志雄。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四姑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9341.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何华平、陈志雄垫付款5655.30元;三、驳回原告王四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华平、陈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梁建平人民陪审员邹新成人民陪审员沈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