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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永刚与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刚,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721号原告许永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辉国,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姗姗,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张金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永刚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刚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国、于姗姗,被告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永刚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刚诉称,原告自带基板在被告处加工彩涂板,双方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8月26日、12月29日,因被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两次退货,被告出具退货条。2012年5月4日、5月10日,被告加工的彩涂板15卷,原告未提取。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欠加工费为由提起诉讼,贵院(2013)博商初字第557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5月4日、5月10日15卷彩涂板无证据证实原告提货。原告以被告加工彩涂板质量不合格及退货被告未赔偿为由,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定上述问题另案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加工彩涂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0万元(35.834吨×5200元/吨+加工费13975.26元);2、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尚未提走的彩涂板15卷或赔偿相应价款30万元(61.232吨×4900元/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鑫公司辩称,1、双方间系加工合同关系,但基板并非全部由原告自带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大多数情况是自带基板,少数情况赊购或购买被告基板后再加工;且原告在2013年9月4日博兴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第5页)已确认了该事实,即加工彩涂的原材料,有时自带,有时使用我方的材料。2、原告所称的彩涂板质量及退货问题客观上不存在。原告称2012年8月26日、12月29日,因被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两次退货9卷,并提交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10月29日的《山东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成品出库单》各1份。经我公司核实,未发现原告上述时间向我公司反映过产品质量问题,也未发现有原告的退货记录及退货实物。原告持有的两份出库单(原告称退货单)不是我公司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产品质量及退货问题,故主张我公司赔偿损失不能成立。3、原告从未在我公司存放其称的15卷(2012年5月4日、5月10日成品出库单)基板或彩涂板。①原告在以前诉讼中,从未主张过在我公司尚有未提取的15卷彩涂板;②我公司主张原告提取该15件彩涂板应付加工费31313.14元的请求,经法院审理认定无事实依据,驳回了我公司的该部分诉请;③经我公司调查后发现,该15件彩涂板系其他客户提取,因我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写为原告;④我公司诉许永刚加工合同纠纷案开庭时,许永刚称:“不是被告(许永刚)的签名,就不是被告(许永刚)加工的货物”,且该两份出库单及提货单均无原告许永刚签名,故均不是原告加工的货物;⑤原告应提交在我公司存放上述15件彩涂板或基板的原始证据,完成其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推翻了之前所称的不是其签名就不是其加工的货物的陈述。4、原告称曾以彩涂板质量不合格、退货未赔偿上诉过,不符合事实。原告上诉的理由是不认可我公司主张的加工费标准和加工提货数量,并称已结清了全部应付加工费,其上诉开庭时编造质量及退货问题,系为达到逃避加工费的目的。综上,原告主张均无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海鑫公司经营彩涂板加工、销售等业务,原告多次在被告处加工彩涂板,被告为原告在其公司设办公室1间。2013年7月,海鑫公司以山东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成品出库单(其中部分制单人为“崔”)、许永刚出具的提货单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许永刚支付拖欠的加工费563646元【案号(2013)博商初字第557号,以下简称原审】。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博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扣除许永刚已付款及海鑫公司自认应扣款项外,许永刚还应支付海鑫公司加工费532134.46元;但对海鑫公司主张的2012年5月4日、5月10日许永刚提走彩涂板15卷(成品出库单编号分别为0004684、0001759,以下简称涉案彩涂板),因未能提供许永刚提取涉案彩涂板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该部分货物加工费的诉请,本院未予支持。许永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滨中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许永刚二审中提出的产品质量与退货问题,因一审中没有主张也没有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现原告称本院原审中未认定由其提走的涉案彩涂板15卷,系其交付被告海鑫公司加工的基板为由,主张被告海鑫公司向其交付彩涂板15件或赔偿相应价款30万元。另,原告称因被告加工的彩涂板质量不合格,于2012年8月26日、10月29日向被告海鑫公司退回(明确已退回被告海鑫公司院内)彩涂板9件,并以其持有的山东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成品出库单(编号分别为0011133、0006591,原告称其为退货单,以下简称涉案成品出库单)财务联、客户联复写件为据,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35.834吨×5200元/吨+加工费13975.26元)。涉案出库单的制单人均为“崔”,且在载明的彩涂板颜色、净重、规格等内容下面,分别注明了“因掉漆客户退回”、“因掉漆,客户退货”。原告称涉案成品出库单制单人“崔”系被告保管崔金梅,且涉案成品出库单上的内容均系崔金梅所写。被告否认涉案成品出库单系其公司出具,并称公司没有叫崔金梅的人员。本案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其提交的山东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成品出库单中的制单人“崔”系何人,委托代理人以需庭后核实为由,至今未向本院回复。原告申请追加崔金梅(女,199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博兴县,身份证号码:3723…)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信息调查核实,并未联系到“崔金梅”本人。2015年3月3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成品出库单中的书写内容(包括卷号、规格、颜色、净重及“因掉漆客户退回”“因掉漆,客户退货”),与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制单人同为“崔”的成品出库单(编号0001706、0002427、0002429、0003275、0006371,即鉴定所用样本)书写内容,是否系同一人笔迹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5)文鉴字第262号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0006591成品出库单中“卷号、规格、颜色、净重”栏内存疑笔迹与样本笔迹系同一人书写;“长度、单价”栏内存疑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掉漆客户退回”字迹所属不能确定;2、送检的0011133成品出库单中“规格、颜色、净重”栏内存疑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掉漆,客户退货”字迹所属不能确定。另查明,在原审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许永刚自认其在被告海鑫公司处加工彩涂的原材料(基板)来源,有时自带,有时由被告海鑫公司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成品出库单(原告称其为退货单)0011133财务联、0006591客户联复写件各1份、本院(2013)博商初字557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262号文件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加工彩涂板,双方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称2012年8月26日、10月29日向被告两次退货彩涂板15件,但因提交制单人为“崔”的退货单实系被告公司固定格式的成品出库复写件;经鉴定也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载有因掉漆退货内容的成品出库单,与被告在(2013)博商初字第557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制单人同为“崔”的成品出库单系同一人书写的结论,故依据原告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退货事实,对其主张因被告加工的彩涂板质量不合格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尚未提取的涉案彩涂板15件或赔偿相应价款30万元问题。原审中,因原告许永刚自认在被告处加工彩涂板的原材料(基板)有时自带,有时由被告海鑫公司提供,故原告虽称涉案彩涂板原材料系自带,但未提供向被告交付涉案原材料的任何证据,且本院原审认定海鑫公司主张许永刚支付涉案彩涂板加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但亦不能得出涉案彩涂板原材料系由原告许永刚自带的结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支持。对于原告申请追加“崔金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多次前往原告提供地址核实情况未果,被告也称公司内没有叫崔金梅的人员,且原告提供的“崔金梅”信息不明(出生日期前后不一致),也无证据证实其称的“崔金梅”即被告公司的制单人“崔”,故本院对其追加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许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