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9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佰阳,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黄佰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2月至2006年4月任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有关规定,向其妻子朱某某(朱某某)发放贷款112000元,向其弟弟李某甲发放贷款52000元,向其父亲李某丙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元,共计人民币213000元,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李某某在2008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李某乙等人名义贷款11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银行贷款相关凭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给朱某某的贷款已经归还,李某丙的贷款是本人找主任审批的,不是其给发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该是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依据《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等证据认为贷款仍处于借贷关系中,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由于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因此被告人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2月至2006年4月任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有关规定,向其妻子朱某某(朱某某)发放贷款112000元,向其弟弟李某甲发放贷款52000元,向其父亲李某丙发放贷款49000元,共计人民币213000元,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李某某在2008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李某乙等人名义贷款11万元,用于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丙系父子关系,与李某甲系兄弟关系。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出具说明,证明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通过李某某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用途为购货或者购牛,贷款方式为李某某本人担保或者信用担保。贷款凭证及相关资料,证明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贷款的相关情况。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2005年12月,其分别在大岭镇信用社贷款3000元、49000元,信贷员是其哥哥李某某给其贷的,这两笔款都给其母亲看病用了,暂时无力偿还。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在大岭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9000元,信贷员是其儿子李某某,这笔款用来给家属治病,暂时无力偿还。证人王某某、路某、杜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三人当时是大岭信用社的农贷会计,李某某是信贷员,朱某某是李某某的妻子,朱某某与朱某某系同一人,李某甲是李某某的弟弟、李某丙是李某某的父亲,2004年2月28日朱某某贷款40000元,2005年5月6日朱某某贷款45000元,2006年4月3日贷款27000元,2005年12月30李某甲贷款49000元,2004年2月24日贷款3000元,2004年2月28日李某丙贷款49000元,以上几笔贷款都是李某某发放的,他们三个人都承认这几笔贷款,但表示家庭困难,暂时还不上钱。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其和原大岭信用社信贷员李某某说想带点款,李某某对其说“正好我有急事儿,需要11万元,你再找几个人多贷点,把我用的11万元给贷出来”,于是其找到了几个人从大岭信用社贷出14万元,其自用了3万元,其余11万元都由李某某直接取走了。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认识李某乙,2008年的时候,其需要钱,正好李某乙认识信用社的李某某,于是领其去银行贷款3万元,贷款的时候,由于已经是下午了,李某某说取不出来了,让我第二天再取,第二天其去银行的时候,李某某已经把钱取出来了,只给了其1万元,因为和贷款数额不符,其始终找李某某要钱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3-2008年,其在大岭信用社当信贷员的时候,向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发放贷款。李某甲是其弟弟,李某丙是其父亲,朱某某就是朱某某,她身份证上登记错了,后来更正了,现在叫朱某某,其妻子朱某某的贷款都是担保贷款,都是其担保的。其父亲李某丙的贷款也是其担保的。李某甲的贷款是信用贷款,没有担保人。这些钱都用来给其母亲看病了,暂时无力偿还。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2004年—2006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其爱人朱某某、其弟李某甲、其父李某丙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13000元,并且将此款都用于给其母亲看病花销,与贷款时的用途不一致,因此本案表面上是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实质上属于以关系人作为幌子贷款用于个人使用的行为。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规定,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故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以上事实通过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权之便,违法发放贷款,用于亲友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韩 影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