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梧桐动力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季鑫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梧桐动力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与东海道交界西南金港盛世华庭*栋6H。法定代表人:冯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亚圣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琼,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鑫仪,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审第三人:北京禾田雨橡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23号西区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朱松林。委托代理人:廖芳。原审第三人:北京梧桐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23号院西区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朱松林。委托代理人:廖芳。上诉人深圳梧桐动力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鑫仪,原审第三人北京禾田雨橡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雨橡公司)、北京梧桐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季鑫仪与梧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梧桐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季鑫仪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梧桐公司以季鑫仪身体已无法履行现有工作职责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其未能证明季鑫仪属于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梧桐公司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梧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季鑫仪的劳动合同正确,梧桐公司应向季鑫仪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季鑫仪在梧桐公司的工龄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案中,季鑫仪自2009年12月9日入职禾田雨橡公司,在其入职梧桐公司前,禾田雨橡公司向季鑫仪出具《单位迁址证明》,派遣季鑫仪到深圳的分公司工作,基于梧桐公司、梧桐岭公司、禾田雨橡公司三者间的关联关系,原审认定季鑫仪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并无不当,计算梧桐公司支付季鑫仪赔偿金的年限应从其入职禾田雨橡公司之日(2009年12月9日)起算。经审查,原审核定该赔偿金为41512元正确。综上,梧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深圳梧桐动力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