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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石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此间原告在北田庄村购建房屋四间。××××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因此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为稳固,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准予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应珍惜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